杨启文诉被告金再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启文,男。

委托代理人何平,系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再宏,男。

原告杨启文诉被告金再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李杰、人民陪审员李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文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再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文诉称,被告以联系工程项目为借口,跟我说要钱去请老板吃饭和交工程押金等,自2014年6月至7月共向我借款累计25.7万元。每次借钱被告都分别给我打有借条,后我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我写下总欠条。我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公司没有打钱来为借口搪塞,拖延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25.7万元借款及利15527.9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启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7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金再宏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再宏以联系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杨启文借款,累计借款总额为25.7万元,事后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给原告打了总《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8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但事后被告仍不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启文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亲笔书写并签名和捺印的《借条》,被告既不否认该借款事实,也不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款事实,故被告金再宏向原告借款25.7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地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无支付利息的约定,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再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启文借款25.7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启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金再宏负担。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 O 一 五 年 六 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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