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清诉被告黄天彬、潘家荣、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雷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杨胜清,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天彬,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刘笑春,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家荣,男。

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王琼,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清与被告黄天彬、潘家荣、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黄天彬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刘笑春,被告潘家荣和被告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证人余国昌、余国宇、余国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清诉称,2014年3月26日,州交建公司雷山通村沥青路项目经理部将“也弓”(地名,下同)至“大塘”(地名,下同)通村沥青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黄天彬承建。2014年3月1日,黄天彬、潘家荣与我签订《合同书》。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铺砂石路面10公里、用车洒水保养路面5个月、倒运泥土12车、用铲车铲毛石砂方30小时50分钟、用铲车铲毛石装车14车。完成的上述劳务经过黄天彬、潘家荣指定的人员认可。按照合同约定,黄天彬、潘家荣应当支付公路工程款178 083.33元给我,但是该公路于2014年9月全面竣工交付使用至今黄天彬、潘家荣未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公路工程款178 083.33元给我。

被告黄天彬辩称,杨胜清承包路面铺路工程的承包费10万元是事实,但是,杨胜清主张路面保养油费的天数为5个月和铲毛石按每小时22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我已经支付给杨胜清532 700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潘家荣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黄天彬的意见一致。

被告州交建公司辩称,第一、黄天彬与杨胜清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他们的合同签订在前,我公司与黄天彬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合同,我们的合同签订在后。黄天彬与杨胜清签订合同时,我公司与黄天彬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事实。第二、黄天彬与杨胜清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路段是“党果”至“也耶”,我公司与黄天彬签的路段是“也弓”至“大塘”,合同内容不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杨胜清既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建设的主体资格,又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凭证,故其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杨胜清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杨胜清出示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协议书,证明州交建公司承建雷山2013年通村沥青路项目经理部将“也弓”至“大塘”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转包给黄天彬的事实;3、工程建设合同书,证明杨胜清与黄天彬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杨胜清依照约定履行了铺砂石路面和洒水保养路面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工程款共计170 000元的事实;4、验收单,证明杨胜清用铲车为被告装毛石14车、倒运废方12车、铲毛石1小时30分钟、铲砂方29小时20分钟,被告应付价款8083.33元的事实;5、收条,证明杨胜清用车洒水保养路面5个月的事实;6、证人余国昌的证言,证明余国昌受杨胜清雇请于2014年4月16日至6月30日期间在杨胜清承包的工程路段保养路面共24天的事实;7、证人余国宇的证言,证明杨胜清于2014年2月至6月接余国宇的生活用电用于抽水洒水保养路面的事实;8、证人余国发的证言,证明余国发家住杨胜清承包的工程公段的路边上,其看到杨胜清经常开车洒水保养路面的事实。

被告黄天彬出示下列证据:现金账,证明黄天彬已经向杨胜清支付材料供货款和工程劳务费共计532 700元的事实。

被告潘家荣未出示证据。

被告州交建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2、劳务协议书、证明该公司与黄天彬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3、中间计量单,证明该公司与黄天彬对“也弓”至“大塘”之间通村油路工程进行了中间计量、工程款结算及黄天彬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黄天彬、潘家荣对杨胜清出示的第1至8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 “被告欠工程款共计170 000元的事实”;认为第5 号证据不能证明“杨胜清用车洒水保养路面5个月的事实”。 州交建公司认为杨胜清出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潘家荣和州交建公司对黄天彬出示的“现金账”无异议,杨胜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黄天彬、潘家荣对州交建公司出示的第1至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杨胜清对第1号证据认可,认为第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杨胜清出示上述第1至8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第3号证据用以证明欠款金额和第5号证据用以证明保养路面5个月的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对黄天彬出示的“现金账”,因为杨胜清对本案提起诉讼的同时,另行对黄天彬和州交建公司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在两个案件中,黄天彬均用“现金账”作为付款给杨胜清的证据,并且“现金账”没有具体载明分别支付材料供货款和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所以本案对该证据不作认证,将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认证。州交建公司出示的第1号证据杨胜清、黄天彬、潘家荣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与杨胜清出示的第2号证据是同一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雷山县气象局调取2014年2至6月雷山天气情况,证明2014年2月28日到6月30日期间天气情况的事实。经本院委托,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14年2至5月雷山铲车铲砂石和装车等市场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铲车铲砂石185元/小时。

经审理查明,州交建公司承包雷山2013年永乐至格益等14条沥青路建设项目后,以雷山县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也弓”至“大塘”(第一合同段)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黄天彬,并于2014年3月26日与黄天彬签订《劳务协议书》。

黄天彬得到上述工程后,将铺碎石、铺机砂、路面保养、压路面等劳务承包给杨胜清。2014年3月1日,黄天彬、潘家荣为甲方(发包方)与杨胜清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现甲方将雷丹公路党果至也耶路段铺砂石工程(铺碎石、铺机砂、保养水、压路面)承包给乙方,按照雷山县交通局公路建设要求必须保质保量保安全到交通局验收合格。二、工程造价:乙方承包铺砂石路面36公里至46公里处,总包价10万元,另付给乙方路面保养水车(路面保养的车辆费用)每月8000元,油价按每天200元支付,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当天不保养不得油费。……六、工程工期:工期两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逾期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承包到劳务后,杨胜清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施工,因天气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合同约定逾期后才全面完工。

在上述合同约定之外,黄天彬、潘家荣雇用杨胜清用铲车铲砂石共计30小时50分钟,用铲车铲泥土装车14车,用铲车铲毛石装车12车。

在签订劳务合同之前,黄天彬与杨胜清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黄天彬向杨胜清购买碎石和机砂。在劳务合同和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天彬分别多次支付金额不等的劳务费和购材料款给杨胜清,每次收到款项杨胜清均出具收据,双方每次收、付款时均未说明款项性质。两个合同至今双方未进行资金结算。杨胜清就买卖合同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洒水保养路面的费用如何计算?2、洒水保养路面的具体工作天数如何认定、车辆燃油费如何计算?3、用铲车铲砂石的价格如何确定?4、用铲车装车的费用如何计算?5、已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6、州交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洒水保养路面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两个月”和“总包价10万元,另付给乙方路面保养水车每月8000元”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两个月的路面保养费用已经有明确约定,故路面保养费用计算为16 000元。

二、洒水保养路面的具体工作天数如何认定、车辆燃油费如何计算的问题。

合同约定车辆燃油费每天2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开工时间是2014年2月28日、因天气原因铺路工作不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雨天路面不需要保养、2014年6月份后该路段开始铺沥青等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对洒水保养路面的结束时间各有主张,以至于洒水保养路面的实际天数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定2014年6月30日为洒水保养路面的结束时间,即洒水保养路面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6月30日结束。据雷山县气象局出具气象资料统计,2014年2月28日至6月30日,共122天,其中小雨天气58天、阵雨转阴(或阴有阵雨)19天、阴天或多云45天。因为此期间没有晴天的天气记录,应当认定阴天和多云天的路面需要保养,所以认定洒水保养路面的天数为45天。车辆燃油费每天200元,计算为9000元。

关于用铲车铲砂石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诉讼中,杨胜清主张按照220元/小时计算,黄天彬、潘家荣主张180元/小时计算,但是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用铲车铲砂石的价格为185元/小时。杨胜清用铲车铲砂石30小时50分钟,按照31小时计算为5735元。

关于用铲车装车的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

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用铲车装车的价格为45元/车,本院认可。装车26车,共计1170元。

五、关于已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因为黄天彬提供的“现金账”没有具体载明分别支付材料供货款和工程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所以本案对已支付的具体金额的事实不作认定,不作为工程劳务费抵扣,待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并认定,作为材料款抵扣。

关于州交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黄天彬、潘家荣与杨胜清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劳务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杨胜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黄天彬、潘家荣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黄天彬、潘家荣未完全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杨胜清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州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雷山2013年永乐至格益等14条沥青路建设项目中的“也弓”至“大塘”(第一合同段)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转包给黄天彬,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协议书》,但是合同的内容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黄天彬,其行为是非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明知建设工程不能非法转包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转包,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对转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黄天彬与杨胜清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在转包合同(劳务协议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黄天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劳务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亦即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共同承担。为此,杨胜清要求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共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州交建公司要求驳回杨胜清对其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天彬、潘家荣、州交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杨胜清路面保养费用16 000元、车辆燃油费9000元、用铲车铲砂石费5735元、用铲车装车费1170元,加上铺砂石路面劳务费10万元,共计131 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天彬、潘家荣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胜清劳务费131 905元。

驳回原告杨胜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天彬、潘家荣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被告黄天彬、潘家荣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承楷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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