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清与被告黄天彬、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胜清,男。

委托代理人杨彦,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天彬,男。

委托代理人杨伟、刘笑春,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凯里市迎宾大道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王琼,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清与被告黄天彬、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州交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黄天彬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刘笑春,被告州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证人周某江、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胜清诉称,2014年初,雷山县2013年第二批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由州交建公司承建。2014年3月26日,州交建公司雷山通村沥青路项目经理部将“也弓”(地名,下同)至“大塘”(地名,下同)通村沥青路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黄天彬承建。黄天彬提前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向黄天彬提供碎石5324m3、机砂66m3、雷山机砂1359m3、凯里机砂17m3、河砂3060m3、大渣6550m3,以上材料经过被告指定的人员现场验收认可。被告应当支付公路工程材料款806 892元给我,减去事先支付的420 000元,还应当支付386 892元。该公路于2014年9月全面竣工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支付材料款。请求判令被告黄天彬和州交建公司支付材料款386 892元给原告。

被告黄天彬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大渣”按碎石和机砂的价格48元/m3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最多28元/m3;第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14日杨某签名的单子为重复计算的单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我们已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共532 7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交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天彬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与2013年9月26日黄天彬与杨胜清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386 892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的《材料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合同相性对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杨胜清出示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杨胜清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务协议书,证明州交建公司承建雷山2013年通村沥青路项目经理部将“也弓”至“大塘”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转包给黄天彬的事实;3、材料购销合同书,证明杨胜清与黄天彬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杨胜清依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工程材料的合同义务,黄天彬应当支付货款的事实;4、公路建设材料单,证明杨胜清向黄天彬提供机砂66m3、碎石5324m3、大渣6550m3、雷山机砂1359m3、河砂3060m3、凯里机砂17m3,黄天彬应当支付公路工程材料款806 892元给杨胜清的事实。

被告黄天彬出示下列证据:1、现金账,证明黄天彬已经向杨胜清支付材料供货款和工程劳务费共计532 700元的事实;2、证人周某江的证言,证明大渣的计算按照起点运费10元起,每公里增加1元,最高不超过20元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大渣起点运费10元起,每公里增加1元,最高不超过20元的事实及2014年10月14日签名“杨某”的单子是汇总单子,但需要核对的事实。

被告州交建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黄天彬对杨胜清出示的第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2014年10月14日签名“杨某”的单子有异议,认为该单据是对前面单据的结算,不能重复计算,对其他单据无异议。州交建公司认为杨胜清出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杨胜清对黄天彬出示的第1、2、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1号证据,即“现金账”不能证明黄天彬已经支付532 700元材料供货款和工程劳务费的事实,称其每次收到被告的款项均出具了收条,要求被告出具收条予以证明,以收条计算出来的数据为准,否则仅认可收到422 700元;认为第2、3号证据即证人周某江和杨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州交建公司对黄天彬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杨胜清、黄天彬对州交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杨胜清出示上述第1至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是杨某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给杨胜清的单据,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黄天彬出示的第1号证据即“现金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杨胜清本人的签名,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黄天彬出示的第2、3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州交建公司出示的证据杨胜清、黄天彬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州交建公司承包雷山2013年永乐至格益等14条沥青路建设项目后,以雷山县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也弓”至“大塘”(第一合同段)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黄天彬,并于2014年3月26日与黄天彬签订《劳务协议书》。

黄天彬得到上述工程后,黄天彬作为甲方、杨胜清作为乙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购销方式:甲方将803县道大塘党果46公里至也耶36公里处路段碎石、机砂等材料承包给乙方供应,甲方出资金采购。二、采购单价:碎石、机砂48元/立方(含所有运费)……”合同签订后,杨胜清在“也弓”至“大塘”公路附近的河边开办砂石场打砂向黄天彬供应砂石。因杨胜清自己生产的砂石不够供应,经与黄天彬协商后,杨胜清到雷山购买部分碎石和机砂。因雷山的机砂含泥量太大质量达不到某些工程部位需要,黄天彬与杨胜清协商后,由杨胜清到凯里购买了一车凯里机砂。除碎石和机砂外,杨胜清还向黄天彬供应了大渣、河砂等材料。杨胜清供应给黄天彬的碎石、机砂和大渣等材料,每天均由黄天彬委托的管理人员潘家荣、杨某、周某江等人在杨胜清的记录本上签字。2014年10月14日,黄天彬委托的管理人员杨某向杨胜清出具了一张单据,单据记载内容为:“碎石共3324方”、“大渣共5100方”、“河砂共3060方”、“雷山机砂共58方”、“雷山砂744方”、“凯里砂17方”、“有误差待核实”等内容。

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之后,黄天彬与杨胜清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黄天彬将10公里的铺砂石劳务承包给杨胜清。在劳务合同和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黄天彬分别多次支付金额不等的劳务费和材料款给杨胜清,每次收到款项杨胜清均出具收据,双方每次收、付款时均未说明款项性质。两个合同至今双方未进行资金结算。杨胜清对双方劳务合同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

2014年11月6日,杨胜清在黄天彬的“现金账”上签名确认收款532 700元。该“现金账”上记载有三栏内容,第一栏“摘要”项下为:“13年、14年共得:462 700元”,“借方”项下为“¥462 700.00”;第二栏“摘要”项下为:“在天彬处得2万元”,“借方”项下为“¥20 000.00”;第三栏“摘要”项下为:“张权”,“借方”项下为“¥50 000.00”。在一、二、三栏“借方”项数据后面画斜线,斜线右上角注:“共532 700元”,右下角是杨胜清的签名。

庭审中,黄天彬提出雷山机砂、河砂、凯里机砂按合同约定的碎石和机砂的价格,即48元/立方米计算,杨胜清同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杨胜清供应给黄天彬的碎石、机砂、大渣、河砂、雷山机砂、凯里机砂等材料的数量如何认定?2、大渣的价格如何确定?3、已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4、州交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杨胜清供应给黄天彬的碎石、机砂、大渣、河砂、雷山机砂、凯里机砂等材料的数量如何认定的问题。

材料数量的认定,关键是对2014年10月14日杨某签名的单据是否是重复计算的认定。从内容上看,2014年10月14日杨某签名的单据是汇总单据,但是,是全部材料的汇总单据还是部分材料汇总单据,该单据本身没有记载。通过该单据与潘家荣、杨某、周某江等人每天在杨胜清的记录本上签字的其他单据进行核对,该单据的内容并未完全包括每天小单据的内容,如“机砂”,另外,每天的小单据没有的内容该单据却有记载,如“凯里机砂”。所以,应当认定该单据不是重复计算的单据。该单据是黄天彬委托的管理人员出具的单据,单据注明“有误差待核实”字样,数据存在误差应当由黄天彬负责核实,单据未得到核实的责任应当由黄天彬承担。为此,即该单据记载的材料数量应当认定为杨胜清供应的部分材料数量,与潘家荣、杨某、周某江等人每天在杨胜清的记录本上签字的单据的收货数量合计为本案的收货数量。杨胜清关于供应给黄天彬的材料总共为机砂66m3、碎石5324m3、大渣6550m3、雷山机砂1359m3、河砂3060m3、凯里机砂17m3的主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黄天彬关于2015年10月14日杨某签名的单子为重复计算的单子,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大渣的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合同约定,碎石、机砂48元/立方(含所有运费)。大渣既不是碎石,又不是机砂,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也未能证明达成了补充协议,应当按照本案碎石、机砂的合同价格确定其价格,即大渣按照48元/立方米计算。

合同约定,碎石和机砂48元/立方米,应当依照约定的价格计算。河砂、凯里机砂 、雷山机砂的价格合同没有约定,在诉讼中双方同意按照48元/立方米计算,双方达成的意见即为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已支付的款项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

黄天彬提供的“现金账”的内容具体记载了2013年和2014年累计金额及另外两笔资金,并在斜线后标注总金额“共532 700元”,杨胜清亦即在总金额下面签名认可,由此可以推定双方进行了资金收(付)核算。虽然杨胜清不认可532 700元为其收款的金额,但是其提供不出否定“现金账”真实性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杨胜清收到涉及本案买卖合同的材料款和涉及另一案劳务合同的劳务费共计532 700元。为此,黄天彬主张其已经支付材料款和劳务费共532 700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杨胜清主张其共收到材料款和劳务费422 700元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已经收到的材料款和劳务费在杨胜清与被告黄天彬、潘家荣、州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未扣除,本案中作为材料款一并扣除。

四、关于州交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黄天彬与杨胜清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杨胜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材料的义务,黄天彬应当履行支付材料费的义务。黄天彬未完全履行支付材料费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杨胜清要求其支付剩余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州交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雷山2013年永乐至格益等14条沥青路建设项目中的“也弓”至“大塘”(第一合同段)通村沥青路建设项目转包给黄天彬,虽然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劳务协议书》,但是合同的内容是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黄天彬,其行为是非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明知建设工程不能非法转包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进行转包,双方都存在过错,双方应当对转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共同承担责任。黄天彬与杨胜清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转包合同(劳务协议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合同,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然是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黄天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即转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共同承担。为此,杨胜清要求州交建公司与黄天彬共同支付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州交建公司要求驳回杨胜清对其起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杨胜清供应给黄天彬的材料为机砂66m3、碎石5324m3、大渣6550m3、雷山机砂1359m3、河砂3060m3、凯里机砂17m3,共计16 376m3,每立方米48元,黄天彬、州交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杨胜清材料款786 048元,扣除黄天彬已经支付的532 700元,还应当支付253 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天彬、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杨胜清材料款253 348元。

二、驳回原告杨胜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黄天彬、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3元,减半收取3551.5元,由被告黄天彬和贵州省黔东南州交通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承楷

二O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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