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芳诉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兆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启芳。

委托代理人梁杰。

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雷山县西江镇西江街上。

法定代理人毛家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明、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兆文。

原告杨启芳与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董兆文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 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明、曾馨,被告董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启芳诉称,我有一块耕地在西江村寨脚,有部分于2008年已经无偿被公路占用,尚存大部分,因本人年老无力继续耕种而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给西江羊排七组的唐守建代管,并支付了五年的管理费10 000元给唐守建。2014年11月管理人唐守建在该耕地上种上“龙井茶”。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董兆文雇请李某等人捣毁茶叶地,当天唐守建已出面劝阻,被告董兆文回答是受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所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公然破坏了土地的使用性质,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告的茶叶地。

原告杨启芳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 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NO:031509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证明原告享有西江寨脚0.84亩的这块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3、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协议书及收条,用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9日委托唐守建进行管理的事实;

4、现场照片,用证明原告对该田征收剩余部分原告仍继续耕种的事实。

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取得西江民族工艺商贸长廊建设项目合法,并经合法程序承包给黔东南州鹏达莘文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董兆文为公司的代理人。我公司于2014年2月向雷山文化旅游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审批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建设项目,2014年1月16日雷山县政府批准采购该项目,2014年1月28日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黔东南州鹏达莘文建筑有限公司取得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建设项目的施工,我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黔东南州鹏达莘文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起诉中提出被告董兆文受雇于我公司与事实不符,董兆文实际是黔东南州鹏达莘文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

二、2008年1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根据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雷山县2008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请示〉(黔东南府呈[2008]172号)作出黔府用地函[2008]185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用地勘测定界图,原告所称的茶叶地属于征收范围,当时相关部门已向原告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清楚,其土地权属已归为国有。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没有事实根椐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雷西旅司呈(2014)8号文件、雷山县政府采购申报表、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证明被告施工项目是通过合法程序建设的事实。

3、黔府用地函(2008)185号批复、西江镇2008年第一批次用地勘测定界图、西江镇建设项目用征用(收)西江村土地面积补偿清册、征收地丈量图、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西江镇旅游产业发展大会项目建设征地协议书,用证明原告家承包的这块土地已经政府依法征收,并已支付其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的事实。

4、雷山县发展改革局(2014)76号文件、建设用地协议书、王通州的证言,用证明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修建的西江民族工艺商贸长廊建设项目是经合法程序审批的建设项目,以及该建设用地已经政府依法征收的事实。

被告董兆文辩称,我是施工人员,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符合,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董兆文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原承包的这丘责任田已被西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征收,该责任田已转换为国有土地,原告无权再对该田进行承包和经营。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唐守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西江镇人民政府征收后才进行签订的,原告将不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唐守建经营管理,其协议属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种植的部分未被征收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该责任田被西江镇人民政府征收后已对该田进行了场平,原告在西江镇人民政府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之前临时种植农作物,但不能说明该地种植部分未被西江镇人民政府征收的事实。因此,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建设项目是通过政府立项审批的建设项目,被告其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客观地证实了原告家承包“寨脚”(地名)的这丘责任田已经西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依法进行征收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西江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家该责任田已全部完毕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证上载明“寨脚”这丘责任田面积0.84亩,是事实。但其承包证上填写的面积是该集体村民小组在发包到户时采取用产量来确定该田的面积,而该田的面积通过实际丈量不是0.84亩,而是0.55亩,其说明原告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已经西江镇人民政府全部征收完毕。因此,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家继续延包西江镇原平寨村一组集体发包“寨脚”(地名)的一块农田给原告家承包,该田的面积承包证上记载有0.84亩(四至为:上抵侯天翔房、下抵河、左抵路、右抵侯天玉田)。2008年初西江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西江旅游业而征收了原告家承包的这丘责任田。2008年2月24日经雷山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王通州、龙永恒、李迅和平寨村民委会计侯天富以及原告的堂叔侯正军对该田实地进行丈量,实际面积有0.55亩。事后,经西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2日与原告的大儿子侯天江签订了该田征收协议书,该田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用17551.15元原告的儿子侯天江已全部领取。经西江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该责任田后,除用靠近河边的一这部分用于修建一条公路外,余下部分已用砂石和泥土进行场平。2011年原告在西江镇人民政府未修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时曾在该地上暂种了一些农作物,后来原西江景区管理局对该地进行了绿化。事后,原告认为所征收的这丘责任田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部份仍然是原告家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于2014年8月29日与西江羊排村民唐守建签订了一份由唐守建经营管理五年期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协议书,并在该地上种植了一些茶叶。2014年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呈报雷山县发展改革局批准立项在该地上修建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建设项目,经雷山县发展改革局批准后,经投标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单位,于是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贵州省西江千户苗寨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与黔东南州鹏达萃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后,具体由被告董兆文进行施工。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修建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在原告原承包“寨脚”的这丘责任田上已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家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期间,继续延包西江镇原平寨村一组集体发包“寨脚”(地名)的这丘农田,是事实。但是,原告承包的这丘责任田西江镇人民政府为了发展西江旅游业的需要已于2008年依法进行了征收,并将该田征收所得的补偿款已支付给原告的儿子侯天江清楚,其责任田已转换为国有土地,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下在该地上修建西江民族工艺品商贸长廊没有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起诉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茶叶地原状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启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启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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