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志兴,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玉雪,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东当。
原告余仕英诉被告顾东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仕英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志兴、李玉雪,被告顾东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仕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认识,2006年2月20日按地方民族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27日到雷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6月28日生育长女顾佳佳,2009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顾某某。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从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每当我的两个孩子生病时均由我找钱给孩子看病,被告从来不理睬。此外,我与被告一起到台江县城租门面做银饰生意时,进货和销售都是由我一个人在操劳,被告不但不理解,还成天讲我将钱用到什么地方去了,无论我如何解释和报账被告都不相信,还经常与我吵架,甚至有时候还动手打我,导致我与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于是双方曾在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双方对债务问题协商未果而未办理得离婚证书。2015年7月3日我与被告将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7月8日将租赁的门面处理以后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孩子即将开学,被告也不理睬,说明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子女顾佳佳和顾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共同债务744 72元,由双方各自偿还372 36元。
被告顾东当辩称,原告诉称原告与我感情基础差,不是事实。因我与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后于2006年2月20日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且还在2013年6月27日到雷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其说明我与原告是建立了较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结合在一起的,不存在感情基础差的事实。对原告诉称在两个孩子生病时我对孩子不予以理睬,不是事实。事实两个孩子生病的时候我也是非常着急,但是由于自己经济困难,一时间没有借到钱去给孩子看病,导致原告以为我对孩子身体健康不予理睬。对于原告诉称我和原告在台江租门面做银饰生意期间我对生意漠不关心,不是事实。事实是由于原告有打麻将的不良嗜好才导致家庭经济收入入不敷出,并欠了744 72元的债务。综上所述,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两个年幼的孩子还需要我与原告共同抚养教育。为此,原告提出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相识,于2006年2月20日按照地方习俗结婚,于2007年6月28日生育长女顾佳佳,于2009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顾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到雷山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生活双方曾到台江县城租一个门面做银饰生意,后因原告有打麻将的不良嗜好,导致双方做的银饰生意入不敷出,原、被告双方常为其家庭的经济收支情况发生争吵。为此双方曾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并到雷山民政局去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对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没有达成一致而未办理得离婚证书。事后,双方于2015年7月3日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于2015年7月8日将租赁的门面转给他人后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其债务的分担和离婚问题已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在调解书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前,被告已反悔。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双方均已分割完毕,共同债权有400元,共同债务有669 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持有的J522634-2013-000910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经营银饰生意的经济收支问题以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争吵,是难免的事。但是,发生这些争吵,并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相互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同时,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婚姻,并且双方已结婚多年,现已生育有两个子女,这也算是一个较完美的家庭。现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子女还较小,正在需要有父爱和母爱,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必然造成子女的伤害。因此,为有利于原、被告其家庭今后的和睦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仕英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仕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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