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龙某某,女,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在广东打工认识,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双方到原告老家以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合,没有感情基础,婚姻家庭名存实亡;被告对原告不忠,喜新厌旧,离家出走已有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3、雷山县大塘镇交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及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龙某某于2005年1月在广东打工认识,2006年以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8年2月21日生育次子杨某乙,2009年2月5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双方在广东打工期间,龙某某离家出走,与杨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后,无任何联系。庭审中,杨某某同意本案不予审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同时原告放弃主张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其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9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龙某某离家出走以来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杨某某主张判决其与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龙某某未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但龙某某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芹

审 判 员  罗曙东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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