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先春与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先春,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石龙路12号4楼。

法定代表人易福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先春与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春的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勤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先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区X层X号营业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3.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7 925.66元,总价款598 000元,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才交付房屋,逾期136天,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44 247.60元。同时被告交付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36.3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原告本应补交房款17 940元,而被告要求原告补交了房款52 702元,多收取34 762元没有退还。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多交的购房款34 762元;2、由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44 247.60元。

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房屋面积33.36平方米,而实际交付给原告房屋面积36.30平方米,是因为当时的复印图纸不清楚导致,后被告发现后叫原告对超面积补交了购房款,这应是对合同的结算和变更,故不应再退还。对于逾期交付房屋,被告主观上无过错,且合同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同地段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故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花园X区X层X号营业房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33.3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7 925.66元,房屋总价款598 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550 000元,余款48 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将达到使用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交付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对于房屋面积差异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由原告补足,超出3%部分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0 000元,同时被告还出具收据代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屋维修基金11 960元和预交契税款17 940元。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便条收款收据,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01 866元。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先春交来X区X号门面有关税费,具体明细如下,1、档案登记费550元;2、档案利用整理费20元;3、印花税总房款598000×0.5%=299元;4、印花档案整理费每户5元;5、交易费每平方米8元×36.30平方米=290元;6、补交的房款36.30 平方米-33.36平方米=2.94平方米×17926元=52702元;7、补交购房尾款48000元;共计101 866元,应交101 866元,实交101 866元。原告在该收据的“交款人”处签名,被告的经办人在该收据的“收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4日,原告购买的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载明其房屋建筑面积为36.30 平方米;同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该确认书除明确交付的房屋外,同时还注明了“交房前已将产权证及各种票据交付给接收方”内容,原告签字后取得购买房屋。后双方因就合同违约赔偿等协商未果,形成讼争。

另本案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原告所购营业房屋同地段租金标准,出具了部分同地段营业房因租赁产生纠纷,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以生效文书中,当事人对同地段面积基本相当的营业房,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应按每月1000元的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但在王子建诉李林一案中,本院查明了同地段面积基本相当的营业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每月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清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15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已逾期136天,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认为应当过高,请求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按双方合同“按日计算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计算,每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99元(598 000.00元×0.0005),每月为8 970元。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带来的是租金损失,而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营业房租金标准,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从同地段营业房他人的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000元-3000元之间的租金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已明显偏高,故被告请求减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按每月3000元租金标准计算其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被告逾期136天,按此计算应为13 600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33.36平方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36.30平方米,大于约定面积2.94平方米,虽然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3%,但原告在于2014年12月21日交款时,被告开具的该收款收据,具体明细的载明了原告需补交的款项,其中包括了超面积补交款的具体计算公式及金额,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在交款人处签名认可的同时,还交付了该收款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该收据虽名为“收据”,但从该收据载明的具体事项和双方签字的情况看,双方约定明确,数据计算清楚,因此该收据并非单纯的收款凭证,而具有合同结算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应认定是双方对合同的约定变更,加之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又以其结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要求重新按合同约定计算,退还其房屋面积超3%部分补交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先春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3 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先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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