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涉及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中止本案诉讼,行政诉讼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恢复本案审理。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在单位拥有住房一套,被告在764电台拥有住房一套。1997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7年5月1日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时,原告不愿签字,登记机关仍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手续不完善,属于无效婚姻,婚姻登记机关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内容为:“通知男方及时将结婚证退回民政局”。同居期间,双方各自有工作单位,各有自己的子女,没有生育子女,各自的子女各自抚养;双方工资各自管理使用,男方跟女方吃住,每月支付100-200元生活费,双方没有共同财产。1998年被告私自配制原告小孩李某抽屉钥匙,发现原告前夫银行存折5张,金额6000余元,认为原告藏有私房钱,于是打小孩李某,双方引起隔阂。同时双方性格相差甚远,在经济问题上经常发生争吵,矛盾突出,2009年双方分居。被告于2012年5月强行占有原告单位集资房居住,并以此要挟原告继续同居,原告不愿意过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生活,与被告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同居之前男女双方在各自单位集资房产,归男女双方各自所有;同居期间男方银行贷款4.2万元,女方为其偿还2万元,其余2.2万元由男方偿还;其他债权债务归男女各自享有负担。
原告余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退休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2、关于撤销结婚证的通知、(2014)凯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2014)黔东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
3、部分住房产权证明,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住房系原告所有;
4、购买房屋收据,证明购房款系原告一个人交付,住房系原告个人所有;
5、雷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单位证明,证明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系原告的个人房产;
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住房现在被被告占用的事实;
7、(2013)雷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与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后撤诉的事实。
8、借条,证明杨某某欠余某某5700元。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第1、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被告认为民政部门没有撤销婚姻关系的职权,判决书也没有明确雷山县民政局有权宣告婚姻无效,也不能说明民政局已经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对第3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房已经不存在了,已经置换为现在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的住房了;对第4号证据,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住房是双方共有的;对第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是夫妻双方结婚后共同购买的,属于夫妻共有;对第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住房是原告所有的;对第8号证据,被告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是双方经济开支习惯,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同居关系,而是婚姻关系。自199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到雷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原、被告之间就已经形成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虽然2006年11月雷山县民政局职工余忠仁在未经雷山县民政局知悉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雷山县民政局名义作出了《关于收回结婚证的通知》,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且雷山县民政局无权宣告婚姻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存在的前提下,原告提起的同居析产关系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雷山县支行借款4.2万元人民币全部于当日直接转入原告账户,用于共同建房,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万元交付给其小孩建房,另外2.2万元交付给被告子女使用的情形。3、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包括: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一套;位于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楼房一楼40.46㎡门面、三楼房产和四楼44.1㎡通间;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白岩寨木房一栋;原告开设的诊所。综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对半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和关于撤销“关于收回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3、购房发票,证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
4、借款凭证和无折存款单,证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以被告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山县支行贷款4.2万元的事实,贷款用途是用于修建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自建房屋的事实;
5、原、被告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协议书,证明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万元是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
6、个人贷款担保合同,证明为了共同建房,李世祥和唐春燕出具担保借款,该笔贷款是用于修建羊常坝自建房屋的事实;
7、雷山县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公证书证明羊常坝自建房屋,原、被告与李世祥进行分配公正的事实;
8、存款单,证明被告的收入是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
原告余某某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第1、8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是夫妻关系;对第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款是原告交付的,住房是原告的,与被告无关系;对第4号证据,原告对贷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与修建羊常坝自建房屋无关系;对第5号证据,原告认为贷款单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不是双方共同债务的事实;对第6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贷款是用于羊常坝建房的事实;对第7号证据,原告认为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公证书与被告没有关系,是原告与李世祥所作的公正。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7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虽然房屋已不存在,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房屋交款情况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房屋属于个人财产的内容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雷山县妇幼保健站无权对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对该照片证明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房屋外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号证据,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属于共同开支,被告也曾将其存款存入原告的账户,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因双方的结婚证已被收回,关于撤销“关于收回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已被依法撤销,故对被告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因购房票据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余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因该笔贷款是被告个人所贷,原告并未在贷款协议上签名,且所贷款项用于被告现住房屋的装修,对该笔贷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6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贷款用于自建房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7号证据,因公安机关不是婚姻登记部门,对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认识前双方均已离异,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 1995年7月10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7年5月1日到双方到雷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余某某没有签字,登记机关仍然发放结婚证,男女双方的结婚证都由杨某某保管。后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原告到雷山县民政局以其未签字结婚为由要求撤销结婚证,1998年4月25日,雷山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并回收了双方的结婚证。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7月1日余某某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诉讼过程中,杨某某不服雷山县民政局作出“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中止民事案件审理。在凯里市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过程中,雷山县民政局以“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属于职工的个人行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撤销了该局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杨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凯里市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余某某不服雷山县民政局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经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决后,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黔东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雷山县民政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
另查明,双方同居时,余某某在其雷山县妇幼保健站有福利房(房改房)一套,购房款5386.3元,杨某某原在工作单位拥有福利房一套。双方同居生活后,杨某某已将该套房屋退还原单位。双方同居生活后,雷山县妇幼保健站为了办公需要,收回余某某在其雷山县妇幼保健站的房屋,安排余某某集资房一套,即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的住房一套,原房屋的购房款5386.3元直接转入集资建房专户,剩余集资款30 717.3元由双方共同生活的资金支付。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现在的价值双方在庭审中议价为200 000元。现该房屋由杨某某居住。
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出资与余某某的侄子李世祥在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共同修建房屋一栋。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世祥和余某某的儿子李某甲、李某。 2013年余某某与李世祥签订《房产分配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余某某分得门面一间40.46平方米、三楼整层和四楼的一个通间(两小间)44.1平方米。该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由余某某居住并用一楼一间门面经营“XX诊所”。在庭审中李某甲、李某对该栋房屋主张权利。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2 000元,该笔贷款已经偿还。杨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向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贷款15 000元,同年9月17日又向该社贷款25 000元,该两笔贷款共计40 000元,主要用于装修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12号附4号的住房。装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杨某某的儿子结婚。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余某某并未签收结婚证,应当认定双方的结婚登记行为并未完成。第二、雷山县民政局将结婚证发放给杨某某后,该局已于1998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并收回了双方的结婚证。第三、虽然2013年9月9日雷山县民政局以“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属于职工的个人行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但(2014)黔东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雷山县民政局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的通知”,所以,雷山县民政局作出的“关于回收结婚证的通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视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认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的住房一套,虽然是余某某在单位的集资住房,但该住房的大部分房款均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共有资金及共同贷款支付,故该套住房属于双方的共有财产。双方庭审一致评估住房价值200 000元,除余某某福利房房款5386.3元部分外,剩余价值194 613.7元,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因杨某某现在该住房内居住,且其贷款40 000元对该住房进行装修,故该套住房归杨某某所有较为适宜。杨某某享有住房后应当支付余某某同居前个人份额5386.3元和应分割所得份额97 306.85元,共计102 693.15元。
因位于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即余某某的儿子李某甲、李某的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杨某某主张的雷山县西江镇西江村白岩寨木房一栋,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对其分割该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
同居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42 000元,因该笔贷款在诉讼前已经偿还,债务已经不存在,余某某要求分担债务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予以驳回。
欠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所贷40 000元贷款,因该贷款是杨某某个人行为,余某某并未知情,且杨某某是为了其子结婚而用于装修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故该笔贷款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由杨某某偿还。
私人诊所虽然具有盈利性质,诊所一旦不营业就不会产生利润。余某某开办的诊所是利用其自身的技术知识开办的,杨某某并不参与经营,故应当认定该诊所是余某某个人财产。杨某某关于分割该诊所的主张不符合情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第10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XXX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由被告杨某某补偿原告余某某102 693.1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欠雷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十字分社的贷款40 000元,由被告杨某某偿还。
三、原告余某某在雷山县丹江镇羊常坝经营的“XX诊所”归原告余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承楷
审判员 杨 芹
审判员 罗曙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应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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