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表人潘仁兵,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朝阳路。
法定代理人袁刚,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发胜,男,1968年10月19日生,苗族,干部,住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236号。
被告雷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永乐路。
法定代表人龙振江,系该中心主任。
原告杨壮飞与被告雷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雷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壮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仁兵,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发胜、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龙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壮飞诉称,2007年被告县政府对雷山县城场坝街进行旧城改造建设,2007年4月向被告土地储备中心颁发雷房拆许字[2007]01号《拆迁许可证》,委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拆迁。2007年4月,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了原告位于雷山县解放路场坝街的43.03㎡砖混房屋。直到2010年4月15日被告储备中心才与原告签订《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乙方(原告杨壮飞)43.03㎡房屋,甲方用雷山县西出口2009年所建的廉租房B幢3单元6楼3室与乙方进行产权置换,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设施拆迁补偿费及12个月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协议签订后,土地储备中心只支付了原告相关补偿费,至今未按照协议将安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县政府信访书面请求给予落实,但至今未得到落实。请求:1、判令二被告履行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将雷山县西出口廉租房B幢3单元6楼3室(B6-3-3室)安置房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未履行合同中安置交房义务造成原告房屋于2007年4月被拆除当月至2014年10月共90个月的房屋租金损失43 2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杨壮飞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
3、房契证,证明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
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安置房统计表、安置平面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应当在2011年4月将特定房屋交付给原告;
5、拆迁安置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申请对拆迁房屋的安置以及原告没有享受两次房改优惠政策;
6、电表器材发票、县政府公文处理笺、履行协议的请示,证明2010年3月至今,原告为接受安置房屋已经购买水电表等设施,并多次向雷山县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反映请求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原告进行安置,也证明了原告只有被拆迁的一套房改房的事实;
7、文永发证明,证明原告没有享受二次房改优惠政策。
被告县政府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享有部分房屋产权;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不在举证期内提供,不予质证;对第4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统计表的缘由是来自补偿协议,因为原告违反补偿协议,协议的第三条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统计表和平面图也无效;对第5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反证了原告至今享受国家的两套房改优惠政策;对第6号证据,对发票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明安置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原告只有一套房改房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7号证据,认为是孤证,并且与证据5的时间有矛盾,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有异议。
被告县政府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辩称,1、《关于明确各级房改单位职工建(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的通知》(黔建房改通[2003]5号)文件的规定:“为落实中共贵州省委‘禁止用住房制度改革以权谋私’的要求,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在一户职工只能享受一次房改优惠政策的原则下,对于已按各市(州、地)《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的规定购买了住房的职工家庭,无论其何种原因(如原所购房面积不达标、职务升迁等)均不得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中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微利房)的价格再行购房或参加单位集资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告于1994年7月在县城场坝街旧城改造区域内县民贸公司购得一套面积43.03㎡(含公摊面积)的房改房,于1998年6月办理了购买全部产权手续,又于同年8月在县建设局参加职工集资加层建房。原告在县民贸公司获取福利性住房一套后,又在县建设局参加集资建房,其间,原告没有按房改政策办理县民贸公司购得的房改房退房手续,实际享受了两次房改优惠政策,违反了前述规定。为此,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在2007年实施县城场坝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拆迁工作时,坚持对原告只能进行货币补偿,不再进行房屋安置。但原告故意隐瞒自己拥有一套房改房和一套集资房的事实,多次上访辩称只有一套房改房即被拆迁房,要求安置。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各级房改单位职工建(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的通知》(黔建房改通[2003]5号)硬性规定,所签协议涉及安置内容部分无效。2、原告在新民贸公司购得的房改房没有办理退房手续,又在县建设局集资加层建房,也没有按房改政策向房改部门办理相关退房手续,而是私自出售加层集资住房,房屋转让收入全部归自己,至今没有办理集资加层住房的过户手续,该套集资加层住房产权属于原告。原告一户享受了两次房改优惠政策,并用获得优惠政策的房屋私自出售获取利益,违反了房改政策规定,侵害了国家利益,还想通过拆迁政策骗取住房安置,完全违反了国家房改政策和安置补偿政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县政府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县政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县政府的主体和法定代表人情况;
2、黔建房改通[2003]5号文件,证明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级房改单位职工建(购)经济适用住房有明确规定,原告在没有退第一套房改房的情况下,不能参与集资建房;
3、雷山县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原告于1994年7月22日购得民贸公司公有住房一套的事实存在;
4、雷山县出售公有住房价款计算(审核)表,证明原告按其享受民族地区优惠、工龄等多项房改优惠政策购得第一套公有住房的事实;
5、按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证明经县房改办审批原告购得第一套公有住房60%产权的事实;
6、雷山县职工购买住房全部产权申请表,证明经原告申请,县房改办同意原告购得第一套公有住房全部产权的事实;
7、关于批准实施县建设局职工集资加层建房方案的报告,证明原告申请享受第二套房改优惠政策,集资加层住房经县建设局向县房改办申请的事实;
8、关于下达县建设局职工宿舍加层基建计划的通知,证明经原县计划和与经济贸易局批准,原告等人参加在县建设局集资建房计划的事实;
9、关于建设局《职工集资(加层)建房的报告的批复》,证明县房改办同意县建设局职工集资加层建房的事实;
10、建设局职工集资加层建房施工合同书及施工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建设局职工赵玉祥与施工方签订集资加层建房,原告享受第二次房改优惠政策的事实;
11、申请用集资建房款,证明原告享受第二次房改优惠政策动用集资资金的事实;
12、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缴款参加第二套房改优惠政策集资建房的事实;
13、整栋房屋平面图,证明原告享受第二次房改优惠政策集资加层住房区位及面积情况;
14、李玉勇、杨昌智的《申请书》、雷山县出售住房全部产权设施因素调整计算表、收存职工集资建房款通知,证明原建设局职工李世光、杨福斌退出第一套房改房后,参加集资建房后,县建设局安排给职工李玉勇、杨昌智居住的事实;
15、县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原告1994年12月购得面积为32.31㎡住房,1998年8月参加集资加层建房面积为89.58㎡,均没有到房改部门办理退房手续的事实。
原告杨壮飞对被告提供的第1、3、4、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7、8、9、10、11、12、13、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15号证据,原告认可位于民贸公司的被拆迁房屋是原告的房产,但位于建设局的房屋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点证明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向法庭提供有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原告杨壮飞与被告县政府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号证据,虽然原告复印遗漏,当庭提供,但其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号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该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原告提出拆迁安置的申请,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第6号证据,二被告对原告购买电表器材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且对原告主张安置房屋的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号证据,因该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第1、3、4、5、6号证据,原告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13号证据,对证明原告在建设局职工宿舍加层集资建房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4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第15号证据,对证明原告享有民贸公司房改房产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享有建设局职工宿舍集资加层建房房屋的产权,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县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壮飞于1994年7月向县民贸公司购得位于雷山县城场坝街旧城区域内的一套面积32.31㎡的房屋,该房屋系单位房改房,1998年原告购买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2007年,被告县政府对雷山县城场坝街进行旧城改造建设,并委托被告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房屋拆迁。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于2007年4月26日取得雷房拆许字(2007)01号《拆迁许可证》。2007年底,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将原告位于雷山县城场坝街的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4月15日,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原告杨壮飞(乙方)签订《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解放路场坝街建筑面积32.31㎡(公摊10.72㎡)的砖混结构房屋。乙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三十日内交甲方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注销。甲方以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甲方应支付乙方独立电表(室内电设施)补偿64.62元;独立水表(室内水设施)补偿193.86元;其他附属设施102.6元;甲方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乙方一次搬迁补助费等96.93元;乙方同意在建筑期间自行周转过度,过渡期为12个月,甲方按乙方原房屋建筑面积,付给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1163.16元。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协议已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但一直未将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
另查明,原告杨壮飞于1998年通过建设局单位集资,投资2.6万元在建设局职工宿舍楼加层修建一套面积89.58㎡的房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壮飞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拆除原告的房屋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将雷山县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对原告杨壮飞进行安置的义务,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雷山县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是《雷山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甲方,负有将雷山县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土地储备中心将雷山县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交付给原告。
对于被告县政府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的原告违反了贵州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各级房改单位职工建(购)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的通知》(黔建房改通[2003]5号)硬性规定,所签协议涉及安置内容部分无效的主张,因该通知只是明确了不得再按《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方案》中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微利房)的价格再行购房或参加单位集资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形,并不是对房屋拆迁安置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合同是2010年4月15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故双方约定房屋产权调换符合法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县政府和被告土地储备中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履行合同中安置交房义务造成原告房屋于2007年4月至2014年10月共90个月的租金的房屋租金损失43 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壮飞交付雷山县西出口安置房(雷山县2009廉租住房)B6-3-3号B幢3单元6楼3座(成套住宅房屋)。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杨壮飞负担220元,被告雷山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芹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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