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顾海先。
被告宋建。
委托代理人陆胜华。
原告杨妹与被告宋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先,被告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妹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一小孩宋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有几次因赌债被他人扣留过,为了还被告的赌债,我东借西借钱帮被告还债,而我每次劝被告不要再赌博时却招来被告的辱骂。我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并对我和子女不理不睬。2015年5月3日我下班后与同事聚会也招来被告的拳打脚踢,后经路人劝阻被告才罢休。事后被告还毫无悔意,并声称是我自找被告打的,以后不听话的还要打得更历害。由于被告这几年来的种种行为,对我产生了较大的精神压力,我实在是忍无可忍而于2015年5月28日离家出走,本想是外出后让被告冷静下来再说,可是我出走后被告多次发短信恐吓、谩骂、侮辱我和我的朋友、同事,极大地影响了我和他人的正常生活。除此之外,被告还当众烧掉我留在家里的个人衣物和日用品,同时还在邻里之间散布谣言和诋毁我的名誉。被告的行为令我身心俱疲,在朋友、同事间难堪和痛苦,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尊严。因此,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的子女宋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一半;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9月2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并取得了结婚证书的事实。
3、手机短信,用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用手机发信息恐吓和辱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宋建辩称,我与被告是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并通过近两年的时间恋爱,于2011年9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1年1月30日生育了子女宋某某。对于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我不务正业,赌博成瘾,有几次由于赌博被人扣留,原告东借西借钱帮我还债,以及在家庭生活中我对原告不理不睬和2015年5月3日因原告下班后与同事聚会被我打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与我离婚为目的而随意捏造的。对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擅自离家出走后得4个多月期间,由于儿子整天都在哭喊要找妈妈的情况下,我曾多次电话要求原告回家看望儿子,但原告拒不回家,也不接我的电话,无奈我才发出一些过激的语言短信给原告的手机。我给原告发出这些过激的语言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发出的,不是我的本意,事后我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妥,不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增加了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隔阂。总之,在家庭生活中我与原告之间是难免发生一些矛盾,但是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相互谅解,夫妻感情还是好的。同时,原告提出与我离婚的理由也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证明被告宋建及子女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9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杨妹提供的第1、2、3号证据证明的目的,被告宋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且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宋建提供的第1、2号证据证明的目的,原告杨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且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1月30日生育长子宋某某。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中为其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原告于 2015年5月28日离家出走。原告出走后,因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未接后向原告发出辱骂原告的短信,致使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而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木沙发1套、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饮水机1台、热水器1台、棉被3床、弹花被23床、毛毯5床、床单30床、烤火炉1台。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前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已生儿育女。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中曾发生过争吵,但发生这些争吵,并非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相互沟通和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妹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