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柒诉梁建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2
原告杨洪柒。

委托代理人杨彦,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建文。

原告杨洪柒诉被告梁建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洪柒诉称,2006年11月我与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10月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11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后因被告成天喝酒,醉酒后经常打骂我,导致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迫于无奈,我只好于2012年11月回娘家与父母亲共同生活。为了明确子女的抚养问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梁某甲、长女梁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

被告梁建文辩称,首先我要求与被告和好,如果被告不愿与我和好,两个子女应由我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的抚养费500元,直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并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认识后,于2007年10月按地方民族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7日生育长子梁某甲,2011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梁某乙。后因原被告双方在家庭生活琐事中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原告认为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而于2012年11月回娘家与父母亲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长子梁某甲、长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1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根据其规定,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根据其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梁某甲、梁某乙的义务。为此,根据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便于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应由原告抚养长女梁某乙为宜,由被告抚养长子梁某甲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洪柒与被告梁建文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杨洪柒抚养梁某乙,由被告梁建文抚养梁某甲,并各自承担其子女的抚养费用。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子女自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洪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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