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远忠,贵州省余庆县人。
第三人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第三人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林海与被告王远忠、第三人张国刚、代小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春、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海,被告王远忠,第三人张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海诉称,第三人先后在原告处借款50.3万元。经双方协商,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国刚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张国刚自愿将其所有的贵CEU828号轿车以25.18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签订协议后,第三人将车交付给原告,因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申请执行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案件中,申请执行该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贵CEU828号车属于原告所有,并停止执行该车。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三张。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50.3万元的事实。
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贵CEU828号车是第三人张国刚转让给原告及原告是该车所有人的事实,
3、余庆县人民法院的执行笔录。证明贵CEU828号车是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第三人张国刚,不是原告。第三人张国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远忠辨称,我不认识原告张林海。我与第三人张国刚的案件生效后,我申请法院执行,执行的车辆是张国刚的登记车主,执行该车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国刚述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的车是以25.18万元抵给原告的,因该车是按揭购买的,有贷款未还清,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停止执行该车。
被告王远忠及第三人张国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收集的证据:
1、(2015)余法民初字第895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复印件。
2、(2015)余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案件的诉状、借条复印件。
上述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另向本院提起了要求张国刚偿还借款5.3元及要求张国刚、代小容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两案的诉讼标的合计为50.3万。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该两案的借款50.3万元即是本案其主张的第三人向其借的50.3万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国刚、代小容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24日及2014年8月1日二人分三次向原告张林海借款30万元、15万元及5.3万元,合计50.3万元,其中第三次借款只有张国刚一人签名。2014年10月4日,第三人张国刚与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国刚将其所有的贵CEU828号轿车以25.18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2014年11月4日王远忠起诉张国刚、代小容,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余法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国刚、代小容偿还王远忠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该案生效后,王远忠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余法执字第21号裁定查封了贵CEU828号车,后于同年5月26日以(2015)余法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该车,并存放于本院敖溪人民法庭。原告张林海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5)余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原告张林海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贵CEU828号车贵其所有,并要求停止执行该车。同日,原告张林海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分别以张国刚和张国刚、代小容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的诉讼,要求偿还借款5.3万和45万元,合计50.3万元。经本院审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国刚及张国刚、代小容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张林海借款5.3万元和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向双方送达了(2015)余法民初字第695号和第696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三份、《车辆转让协议》、执行笔录及本院收集的(2015)余法民初字第895号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借条复印件,(2015)余法民初字第896号民事案件的诉状、借条复印件等证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林海以第三人张国刚、代小容欠其借款50.3万元及于2014年10月4日与张国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国刚用其所有的贵CEU828号轿车以25.18万元的价格折抵给自己为由,认为自己是该车的所有人,从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该车属其所有,并请求停止执行该车。经查,原告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原告基于同一借款事实另向本院提起要求张国刚、代小容偿还其借款50.3万元的民间借贷诉讼,现民间借贷案件已调解结案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由张国刚、代小容在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张林海借款5.3万元和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民间借贷诉讼中,原告并未将在本案中主张的以车折抵的25.18万元予以扣除,这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张国刚用贵CEU828号车已折抵了借款25.18万元的事实是矛盾的,原告提交的《借条》、《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之规定,第三人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林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聂 国 刚
审 判 员 聂 春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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