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芝与曾凡伦、伍云松、陶方碧、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杨秀芝,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况先伦,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曾凡伦,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伍云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伯香,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陶方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陶方碧之女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号、17号、18号、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秀芝诉被告曾凡伦、伍云松、陶方碧、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芝及委托代理人况先伦、被告曾凡伦、被告伍云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香、被告陶方碧及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芝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泥镇上里村委会往乌杨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团结路2KM+ 300m处时,与从余凯高速收费站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相撞,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伦、伍云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无责任。原告杨秀芝受伤后,被送住余庆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花去医药费4 284.99。因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 284.99、护理费1 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元、误工费1 290.3元、营养费1 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 10 065.59元。因被告陶方碧系贵CCA570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曾凡伦、伍云松、陶方碧、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贵CCA5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杨秀芝的经济损失计算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杨秀芝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医药费 4 284.99元;护理费 929.72元(农林牧渔30 850元/年÷365天×11天);误工费929.72元(农林牧渔30 850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合计6 804.43 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相撞,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伦、伍云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杨秀芝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贵CCA570小型轿车的车主陶方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陶方碧将车出借给被告伍云松并无过错,故被告陶方碧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凡伦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就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曾凡伦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元的限额承担被告伍云松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伍云松承担。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本案杨秀芝受伤和另案吕泽秀死亡和另案被告曾凡伦受伤。对于吕泽秀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494 841.5元,对于被告曾凡伦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8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100 514.86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 60 2160.79(49 4841.5元+100 514.86元+6 804.43 元)元,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22 000元的交强险按20%的比例分配如下:赔偿罗信义等五原告99 000元,赔偿曾凡伦20 000元,赔偿本案原告杨秀芝3 000元。本案被告曾凡伦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秀芝2 000元,赔偿另案罗信义等五人120 000元。

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中下欠的1 804.4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 902.215 元,被告曾凡伦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同样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 902.215 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芝经济损失3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秀芝902.215 元;

三、由被告曾凡伦赔偿原告杨秀芝各项经济 2 902.215 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伍云松、曾凡伦分别承担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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