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伦与伍云松、陶方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曾凡伦,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云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陶方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青松,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陶方碧之女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小刚,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汇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号、17号、18号、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凡伦诉被告伍云松、被告陶方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伦及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伍云松、被告陶方碧及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伦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原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委会向乌杨树方向行使时与被告伍云松驾驶贵CCA5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本案的原告曾凡伦以及另案审理的杨秀芝受伤、吕泽秀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凡伦与被告伍云松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28165.74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凡伦所受损伤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经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772号鉴定需费用7000元、右胫骨骨折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被告陶方碧系贵CCA57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贵CCA570号小型轿车又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伍云松、陶方碧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148.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伍云松、陶方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原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委会向乌杨树方向行使时与被告伍云松驾驶贵CCA5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本案的原告曾凡伦以及另案审理的杨秀芝受伤、吕泽秀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凡伦与被告伍云松负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用去医药费28165.74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曾凡伦所受损伤致右胫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十级,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经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772号鉴定需费用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因右胫骨骨折而提交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故不能计算、交通费承认264元。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原告因右胫骨骨折而提交的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0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的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定残的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故原告的误工费的天数实际为114天;护理费本院酌情按45天计算;营养费因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按住院天数酌情计算。综上,原告的费用本院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医疗费为28275.74元、误工费为9635.3元(114天×农林牧渔30850元/年÷365天)、护理费为3803.4元(45天×农林牧渔30850元/年÷365天)、营养费为990元(3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3天×50元/天(县内出差人员标准))、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100514.86元。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原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白泥镇上里村委会向乌杨树方向行使时与被告伍云松驾驶贵CCA57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本案的原告曾凡伦以及另案审理的杨秀芝受伤、吕泽秀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曾凡伦有权取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赔偿。因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凡伦与被告伍云松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本案分担责任的依据。被告伍云松驾驶贵CCA57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本案原告曾凡伦、另案的杨秀芝受伤和另案吕泽秀死亡,吕泽秀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494 841.5 元;杨秀芝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中认定为6 804.43 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602 160.79(494 841.5元+100 514.86元+6 804.43 元)元,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 122 000元的交强险按20%的比例分配如下:赔偿罗信义等人99 000元,赔偿本案原告曾凡伦20 000元,赔偿杨秀芝3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分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伍云松承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凡伦30 257.43元[(100 514.86元÷2-20 000元)]、对于被告陶方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陶方碧虽系贵CCA570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伍云松并无过错,故被告陶方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曾凡伦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偿原告曾凡伦的经济损失20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险额内赔偿原告曾凡伦的经济损失 30 257.43元;

三、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行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被告伍云松承担228.5元,原告曾凡伦自己承担2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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