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五与段吉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杨秀五(又名杨小五),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吉君(又名段吉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秀五与被告段吉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段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承包余庆县水利局发包的余庆县下里村巴寨河河道堡砍工程,被告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及杨秀波、叶舟、杨发刚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我们四人按照图纸设计和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杨秀五的工程款为60 000元,被告支付了 17 750元,下欠42 25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8月8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 2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证明》。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延期支付。被告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其给被告做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 25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工程款在2015年8月8日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段吉君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吉君支付工程款42 25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吉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五工程款42 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段吉君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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