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与黄安英、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泽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安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兴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雷寿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刘忠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李其芬,贵州省余庆县人。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龙劲松。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诉被告黄安英、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龙、马孝琴,被告黄安英、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升公司诉称,五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6日,五被告在未办理离职手续和移交工作的情况下自动离职。9月19日,五被告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余庆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份的工资、服装费、2014年7月被扣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月24日,余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五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服装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6 630元,并于11月28日向我公司送达了裁决书。该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是五被告系自动离职,未按公司的管理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且集体罢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二是五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作服使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协议,同时服装也是量身定做的,五被告自动离职后未将服装退还公司;三是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开业,被告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试用期满后,被告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未填写转正申请表,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被告,不是原告。被告黄安英在第一次入职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我公司于2月19日批准其离职,后被告黄安英于2014年3月16日再次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已向被告黄安英送达了《入职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了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黄安英的入职时间应为2014年3月16日,在2014年8月26日离职时被告黄安英仍在试用期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五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是五被告自动离职后未办理移交手续,办理移交手续后我公司愿意按照工资表册记载的数额发放工资。综上所述,余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五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服装费共计56 630元,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余庆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余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求职应聘表、工作服使用协议、入职通知书。证明被告黄安英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自动离职时仍在试用期内,原、被告就服装的费用达成协议并量身定制及被告刘忠菊、雷寿敏、李其芬、李兴会求职时间不等于入职时间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资发放清册、工资发放标准。证明五被告领取工资的情况、原告未扣留五被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及五被告2014年8月份应领工资金额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员工离职管理规定。证明五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系自动离职,未按公司的规定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的事实。

五被告辩称,五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至12月2日相继入职原告处,从事家电销售工作。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工资按基本工资950元+保险150元+全勤奖100元+1.5%-4%的销售提成计发工资。试用期满后,原告迟迟不与五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还无故扣取了五被告服装费各400元,在发放2014年7月的工资时,原告以未完成销售任务为由,克扣被告刘忠菊、雷寿敏、李其芬工资各190元、李兴会工资320元。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五被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克扣的工资及服装费,原告对此不予理睬并拒绝。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未能解决,经原告家电部经理的批准,五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离职,但原告拒收五被告的工作号牌及工作服,办理移交手续。为维护五被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余庆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每人1 200元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 000元;支付每人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的另一倍工资各11 120元,合计55 600元;支付被克扣的服装费每人400元、 2014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890元(刘忠菊、雷寿敏、李其芬各190元,李兴会320元)及8月工资共计7 697元(黄安英1 453元、刘忠菊1 449元、雷寿敏1 964元、李其芬1 479元、李兴会1 352元)。2014年11月24日,余庆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五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共计7 697元(黄安英1 453元、刘忠菊1 449元、雷寿敏1 964元、李其芬1 479元、李兴会1 3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服装费共计56 630元(黄安英10 428元、刘忠菊11 390元、雷寿敏11 732元、李其芬11 732元、李兴会11 348元)。该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服装、工作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资便条、销售记录。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原告克扣2014年7月的工资的情况、服装费及8月应领取的工资金额的事实。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与原告持不同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开业是事实,但是被告雷寿敏、李其芬是2013年11月18日入职、被告刘忠菊是11月26日入职、被告李兴会是12月2日入职,被告黄安英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后,在开业前为被告打扫卫生和摆放商品工作;被告黄安英因个人原因曾向原告请假并经原告批准,被告黄安英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8日,不是2014年3月16日。《工作服使用协议》是真实的,但被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若被告不同意签订该协议,原告就不录用被告,同时服装也不是量身定制。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资发放标准及2014年8月工资表册的真实性持异议,质证认为不知原告关于工资发放标准的规定及8月的工资表册是虚假的;对该组证据中其余工资表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克扣了被告2014年7月的部分工资,即被告刘忠菊、雷寿敏、李其芬各190元、被告李兴会320元。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五被告是经原告家电部的经理批准后才于2014年8月26日离职的,不是自动离职。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明细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便条表示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中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销售记录是被告自行书写的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五被告8月的工资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册为准。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持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五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的管理制度及原、被告发生争议并经仲裁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五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工资发放标准及2014年8月工资表册的真实性持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五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工资计算方式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五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销售记录,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记录,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便条,经原告质证,表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发放给被告的工资册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五被告是原告的导购员,从事家电销售工作。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作服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以上被告不承担工作服费用,工作不满一年的服装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五被告的工资中扣取了服装费各400元。2014年2月3日,家电部导购员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850元+提成+绩效+销售奖。2014年4与8日,五被告的工资发放标准为:基本工资950元+保险补贴150元+全勤奖100元+提成 。从2014年2月至8月,原告以通过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贵州银行余庆兴隆支行向五被告账户转款的方式发放了1至7月的工资,即被告黄安英11 646元、被告李兴会9 507元、被告李其芬11 159元、被告雷寿敏11 654元、被告刘忠菊12 852元。2014年8月原告在发放五被告7月份的工资后,五被告以原告克扣其7月份的部分工资为由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经协商未果,五被告于8月26日后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支付五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2014年9月19日,五被告向余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每人1 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每人11 120元及返还服装费每人400元;支付7月份被扣的工资,其中被告刘忠菊、雷寿敏、李其芬各190元,被告李兴会320元;支付五被告8月份的工资即黄安英1 453元、刘忠菊1 449元、雷寿敏1 964元、李其芬1 479元、李兴会1 352元。2014年11月24日,余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裁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五被告8月份的工资黄安英1 453元、刘忠菊1 449元、雷寿敏1 964元、李其芬1 479元、李兴会1 352元;原告一次性支付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服装费共计56 630元,其中黄安英10 428元、李兴会11 348元、雷寿敏11 732元、刘忠菊11 390元、李其芬11 732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五被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和服装费共计56 63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在庭前原、被告对下列事实进行了确认:1、五被告2014年8月工资如下:被告黄安英963元、被告李兴会1 041元、雷寿敏2 049元、被告刘忠菊1 035元、被告李其芬1 315元;2、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每月平均按1200元计算,被告李兴会、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8月26日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开业。被告黄安英在原告处从事家电销售导购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黄安英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同月19日批准离职。2014年3月15日,被告黄安英再次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黄安英送达了入职通知书,通知被告黄安英于2014年3月16日入职,入职通知书记载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后仍从事家电销售导购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前确认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原告是否克扣被告7月的部分工资的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应支付五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三是五被告是自动离职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及原告是否应支付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四是原告是否应返还扣取的服装费的问题;五是原告是否应支付五被告8月的工资及工资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2014年7月扣取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各190元,被告李兴会320元是原告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7月份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作出的工资评定,不是克扣原告的工资,并提供了2014年4月8日的《恒升家电部工资发放标准》加以证明,而被告提供2014年1月至6月的工资明细加以反驳,证明原告提供的《恒升家电部工资发放标准》未告知被告,同时原告也未按此标准发放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恒升家电部工资发放标准》证明被告工资计算办法,但原告从2014年1月至6月均是按基本工资950元+保险补贴150元+全勤奖100元+提成的方式发放被告的工资,并未按《恒升家电部工资发放标准》执行,同时原告也未提供2014年7月被告绩效考核的依据佐证被告7月份被扣款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7月扣取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各190元,被告李兴会32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将克扣的工资返还给被告,即返还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工资各190元,被告李兴会工资320元。原告主张其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绩效考核作出的工资评定,未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五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予签订,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五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五被告未申请转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和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与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在庭前确认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平均工资1 200元计算,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各9 440(1200×7+1200÷30×26)元。庭审中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对原、被告庭前确认的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平均工资1 200元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事实表示翻悔,要求从其自称的入职时间起至离职时止和实际领取的工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对自认事实的翻悔没有法定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黄安英的二倍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黄安英第一次入职后,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离职,经原告批准于2月19日离职;同年3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入职通知,载明入职时间为3月16日,试用期6个月,被告黄安英仍在试用期内,不应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关于被告黄安英的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原告提供了被告黄安英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入职通知书》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入职后于2月19日离职,双方第一次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又于3月16日再次入职,双方又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黄安英的劳动关系确立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关于《入职通知书》载明的试用期6个月的问题,因被告黄安英在原告处建立两次劳动关系,第一次劳动关系已确定了试用期,第二次劳动关系又确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之规定,原告第二次录用被告确定的试用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安英仍在试用期内不应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即使在试用期内也不是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16日前与被告黄安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签订,故原告应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支付被告黄安英二倍工资,工资标准参照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认可的月平均工资1 200元计算,即原告应支付被告黄安英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5 200(1 200×4+1 200÷30×10)。被告黄安英主张其第一次入职后未离职,工作期间只是请假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黄安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原告克扣被告7月份的部分工资,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经协商未果,五被告离开原告单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属于五被告以其行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五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五被告以其行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应向五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应支付1个月工资,被告黄安英工作不满6个月,应支付半个月工资,工资按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1 200元计算,即原告支付被告雷寿敏、刘忠菊、李其芬、李兴会各1 200元,被告黄安英600元。原告主张五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从五被告的工资中扣取了服装费各400元,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工作服使用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告向五被告分别收取服装费4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返还五被告。对原告主张《工作服使用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为了统一员工着装,提升公司对外形象,工作服应由原告提供,费用也应原告承担。原告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向被告收取服装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五被告2014年8月的工资,其工资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册为准。原告主张五被告在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后,才同意支付工资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黄安英、李其芬、刘忠菊、李兴会辩解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工资表册不真实,应以仲裁请求的金额为准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8月份工资的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五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收取劳动者财物等义务,但原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安英被扣取的服装费400元、8月份工资96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 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合计7 163元;

二、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兴会被扣取的服装费400元、2014年7月被克扣工资320元、8月份工资1 04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 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 200元,合计12 401元;

三、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雷寿敏被扣取的服装费400元、2014年7月被克扣工资190元、8月份工资2 04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 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 200元,合计13 279元;

四、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刘忠菊被扣取的服装费400元、2014年7月被克扣工资190元、8月份工资1 03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 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 200元,合计12 265元;

五、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其芬被扣取的服装费400元、2014年7月被克扣工资190元、8月份工资1 3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9 44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 200元,合计12 545元;

六、驳回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庆恒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欧银香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