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遵义,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肖洪伦,重庆市铜梁区人。
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被告周遵义、肖洪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追加周遵义、肖洪伦作为被告参与了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庆、委托代理人吴侦琴,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周遵义、被告肖洪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就爆破工程的施工及民爆物品的配送订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爆破服务及民爆物品的配送。为了办理炸药的领用,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七冶余庆西部路网工程项目部路基施工三队领取,路基施工三队领取的经办人邓兴伍一直负责办理相关领取手续。截止2015年2月4日,经原告与邓兴伍对帐,被告已拖欠原告民爆工程款 775 018.3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下欠的民爆工程炸材款775 018.30元。
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炸材领用名细表、名细帐。证明被告委托的邓兴伍在原告合力爆破工程公司共计欠炸材款775 018.30元。
2、协议书、炸药委托(2004)001号委托书、函[2015]001号《关于取消执行委托书的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炸材协议及被告委托邓兴伍办理炸材的领用手续。
3、发票。证明被告七冶公司使用炸材的数量及金额。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邓兴伍仅是作为公司经办人领用炸材手续,并未授权其拖欠炸材款;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工程承包给一队肖洪伦、三队周遵义,该款应由被告周遵义、肖洪伦支付;同时原告主张的所欠炸材款金额不属实。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7月22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与周遵义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2014年8月与肖洪伦签订的《项目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炸药委托(2004)001号委托书、施工队肖洪伦和施工队周遵义的工程决算单。证明被告授权给邓兴伍的仅是领用炸材,不是委托其向原告欠款。
被告肖洪伦辩称,被告肖洪伦与公司签订了合同进行爆破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邓兴伍爆破并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也将该款支付给邓兴伍,欠邓兴伍的款项已基本支付完毕。关于委托合同的问题是我们将工程转包给邓兴伍后,因爆破公司不拿炸材给邓兴伍,要求七冶公司出具手续,所以七冶公司就给爆破公司出具了手续,叫邓兴伍去办理相关事项。我们与爆破公司的欠款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诉讼的欠款是邓兴伍个人所欠。因爆破公司人员与邓兴伍相识,所以在邓兴伍未支付炸材款就先拿炸材给邓兴伍,这与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邓兴伍所使用的炸材与我们承包的爆破的工程量不符合,我们承包的工程用不了这么多的炸材,邓兴伍将炸材领出后可能用于其他的爆破工程。
被告周遵义辩称,被告周遵义是三队的负责人,被告周遵义从七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邓兴伍,由被告周遵义与邓兴伍结算。七冶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手续是以三队的名义出具的,邓兴伍所领用的炸材用量远远大于被告周遵义承包的工程的用炸材量,邓兴伍将炸材领出后可能用于其他的爆破工程,现在邓兴伍在被告周遵义那里还有20来万的工程款未结算。
被告肖洪伦、周遵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施工队肖洪伦和施工队周遵义的工程决算单。证明二人所承包的爆破工程与邓兴伍领用的炸材不符。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0日对邓兴伍的进行了调查。
邓兴伍证实,邓兴伍在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领了 775 012.30元的炸材,这些材料领出后均用于七治余庆西部路网工程项目,这个项目有两个施工队,即肖洪伦的二号线和周遵义的三号线。因为邓兴伍在肖洪伦和周遵义手里都承包的开挖工程,邓兴伍把炸材领出后就交给了爆破员,至于哪号线用多少炸材,邓兴伍没有作记录。邓兴伍同意在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把应付邓兴伍的工程款付后,付给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下欠的炸材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院依职权对邓兴伍的核实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肖洪伦、周遵义提交的证据,因系其自己出具,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爆破作业,双方约定了爆破员的工资支付方式即爆破员、安全员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按月支付;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双方指派安全员到场进行爆破作业现场管理;爆炸物品的配送由原告方按民爆物品的相关规定配送到被告方临时存放的仓库;爆破服务费收取的计算;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交纳安全保证金10万元等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安排邓兴伍作为被告方的安全管理员在2014年6月底前具体联系人、负责安全管理。2013年9月,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与被告肖洪伦、周遵义签订《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将部分爆破作业工程转包给被告肖洪伦、周遵义,并对二人承包的工程队命名为项目路基施工二队和项目路基施工三队。被告肖洪伦、周遵义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爆破工程口头承包给邓兴伍具体作业。2014年6月30日以后,因相关部门不允许民爆物品的配送到被告方临时存放,被告因爆破工程作业所需的爆炸物品得不到使用,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遂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 [2014]001号《关于办理炸药领用相关手续的委托书》给邓兴伍,内容为:“余庆县合力爆破有限公司 我项目部路基施工三队,在路基开挖过程中需用炸材物资,请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爆炸物资领用手续为谢!”,邓兴伍凭该委托书在原告处领用爆破使用的炸材,直到2014年11月24日,邓兴伍共计欠原告775 018.30元的炸材款。2015年1月16日,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向原告出具了函[2015]001号《关于取消执行委托书的函》,取消了炸药委托[2014]001号委托书的委托事项。2015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付775 018.30元的炸材款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将其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肖洪伦的项目路基施工二队和被告周遵义项目路基施工三队施工,被告肖洪伦、被告周遵义又将部分工程具体安排给邓兴伍来完成,故邓兴伍在接受委托后因该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由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承担。
关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是由工程承包人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是依据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授权设立的,故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肖洪伦、被告周遵义认为邓兴伍领用炸材不是全部用于其承包的爆破工程,而是有可能用于其他工程的问题。因邓兴伍陈述所欠原告的炸材全部用被告肖洪伦、被告周遵义于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且被告肖洪伦、被告周遵义直到庭审结束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肖洪伦、被告周遵义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兴伍是否应列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问题。因邓兴伍是在接受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2014年6月30日出具了炸药委托[2014]001号《关于办理炸药领用相关手续的委托书》后,以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原告处领用炸材,故邓兴伍与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部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到2015年1月16日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余庆西部新城路网工程项目向原告出具了函[2015]001号《关于取消执行委托书的函》终止,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邓兴伍作为受托人对外以委托人的名义产生债务应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不应列邓兴伍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炸材欠款775 018.30元;
二、驳回原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50元,减半收取5 775元,由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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