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人民医院与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与余庆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21
原告(反诉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桂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培,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贵,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云,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全,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珍,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中英,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反诉原告)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的委托代理人汪忠贵,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

六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反诉被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及反诉原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于2015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反诉原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庆县人民医院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撤回反诉;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3 382元,减半收取1 691元,由原告余庆

县人民医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 171.90元,减半收取1 585.95元,由反诉原告汪忠贵、汪忠云、汪忠华、汪忠全、汪忠珍、汪中英承担。

审 判 长  刘 晓 静 

审 判 员  聂 国 刚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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