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汪六(曾用名陆志英)。
原告杨光华诉被告陆汪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 4 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华,被告陆汪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华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3月18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6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陆汪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至2006年之前夫妻感情是比较较好的,但是2006年后由于被告无故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来住而多次打骂我,导致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是离姻后与其他家庭共同成员一起修建成的一栋三间木瓦房,要求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现有的家庭成员来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与被告(离异)自由恋爱于1997年3月18日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98年7月1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双方为此而经常发生争吵打,原告认为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家庭共有人员一起共同于2003年修建成一栋三间的木瓦房座落在西江镇堡子村小堡,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雷西民结字第37号结婚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婚前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06年之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来往,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家庭人员共同修建的一栋三间木瓦房,因木房涉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因此被告请求将其房屋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光华与被告陆汪六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 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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