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外高桥工业园区秦皇岛路临199号。

法定代表人叶义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文婷,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双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轻纺大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关涛,职务不祥。

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婷、胡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书》,购买我司的高、低压配电开关柜和主要元器件等开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80860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货款;配电室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或安装完毕2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组织生产,并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交到指定地点,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就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已验收合格,并开具了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发票,我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支付货款,经我司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8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延迟付款经济补偿;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书》,购买原告的高、低压配电开关柜和主要元器件等开关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808600元,交货地点为遵义市中华路商业中心室工程配电房,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告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预付款,货到交货地点经被告有关人员验收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货款;配电室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或安装完毕2个月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在15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按2000元计算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分四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2014年9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2283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代购合同书》、交货清单、付款凭证、发票、发票签收单、律师函、律师催告函签收单等书证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代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延迟付款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在15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被告延迟付款,每天按2000元计算向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830元;

二、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长征电器开关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2000元计算的延迟付款经济补偿。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贵州遵义市义德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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