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春隆诉侯兴荣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杨春隆。

被告侯兴荣。

原告杨春隆诉被告侯兴荣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兴荣经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隆诉称,我家的住房与被告家的住房相邻,中间有一条共同通道,双方为此通道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09年11月13日经西江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公共通道作为双方共同使用,不准任何一方侵占的协议。但是,被告在2013年8月修建房屋时,侵占该了共同通道。为此我曾于2013年8月向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雷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调解,被告自愿在2013年9月15日前拆除其修建在共同通道上的房屋水泥柱。后因被告不按协议拆除,于是我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2015年1月初,被告又再次修建自家的房屋后门通道侵占了该共同通道约40公分,严重地影响了我家日常生产生活及通行,同时给我造成了误工损失及精神上的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拆除被告修建在共同通道上的梯坎40公分部分,恢复通道原状;2、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每天200元,误工天数从2015年1月16日至恢复其通道日为止;3、被占的公共通道及周围受到影响造成塌方等不良后果,由被告负责。

被告侯兴荣不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房屋与被告家的房屋相邻,两家中间有一条通道相隔,双方因此通道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09年11月13日,经西江镇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该共同通道作为双方共同使用,不准任何一方侵占的协议,但是2013年8月被告在修建房屋时侵占了该共同通道的一部分,原告曾于2013年8月14日向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被告同意在2013年9月15日前拆除其修建在共同通道上的房屋水泥柱,后因被告不按协议拆除,原告申请本院予以强制拆除。2015年1月初,被告为了从自家的二楼后门出入至该共同通道而修建了一条通道占用了该共同通道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通道侵占了该共同通道,并影响原告家的正常出入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修建的通道第一阶梯与被告家的房柱最窄处路面有117公分宽的路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西江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协议书、(2013)雷民初字第275号民事调解书以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的相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通道,因被告家改建的房屋第二屋楼比原告家的房屋门口高,被告从二楼的后门下至该共同通道,必须修建一条阶梯通道才能正常通行。因此,被告在修建其阶梯通道时,虽占到了双方的共同通道的40公分,但被告在修建该阶梯通道时已留出了117公分的通道给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行,如拆除被告修建其通道的第一阶梯40公分后,被告将无法正常通行。因此,为有利于原、被告家的生产生活的正常通行,原告请求拆除被告修建的通道40公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因被告修建的通道影响周围造成塌方等不良后果由被告负责的问题以及因被告修建该通道后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修建的通道而造成该共同通道周围塌方等的事实以及原告为此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多少的证据证明,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春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春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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