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回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回亿,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张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前东,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敏、陈前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回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回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陈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敏、陈前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出售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给二被告,约定车价为159 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12 572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为5 989.79元,代办车辆上户费82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前东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3 890元的欠条给原告。因被告购买该车总费用为178 862元,被告共支付了车款54 000元给原告,虽然协议约定被告按揭支付下余车款,但由于被告提供材料不齐全,导致按揭车款未办理成功,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125 081.7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购车合同,交强险、商业险缴费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车辆所权所登记、欠条、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购车,原告代被告支付了交强险、商业险,车辆购置税及代办理车辆上户费共计178 862元,二被告在购车后向原告支付了54 000元,被告陈前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3 890元的欠条。现被告仍欠原告购车费用共计124 862元的事实。
被告张敏、陈前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某进行了核实。张某某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回琴、被告张敏系其大姐和二姐,被告陈前东系其二姐夫。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出售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给二被告,约定车价为159 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12 572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为5 989.79元,代办车辆上户费820元。协议签订当天,二被告交纳了20 000的定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前东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3 89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中包含办理按揭费用的手续费4 000元。欠款后,二被告又给付了原告34 000元。后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导致二被告没有给付购车款。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敏、陈前东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出售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给二被告,约定车价为159 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12 572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为5 989.79元,代办车辆上户费82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张敏、陈前东交纳了20 000的定金给原告。2014年12月13日,被告陈前东出具了欠款金额为163 89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中包含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费4 000元。欠款后,被告张敏、陈前东又给付了原告34 000元。后双方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导致被告张敏、陈前东没有给付原告购车款、办理上户和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张敏、陈前东因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除了欠条中的4 000元手续费外,另行给付了原告方经办人员手续费用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欠条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张敏、陈前东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购车款和办理上户的相关费用。对于欠条的金额,虽然被告陈前东出具了欠条163 890元给原告,但该欠条来源于购车协议,在该欠条中包含了办理按揭的手续费用,因双方未能办理完成按揭的相关手续费,故涉及办理按揭的相应费用就不能计算在欠款总金额中,故二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为:车价为159 700元,车辆购置附加税为12 572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为5 989.79元,代办车辆上户费820元,合计为179 081.79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4 700元(定金20 000元+34 000元付款+700元办按揭的手续费),二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购车款124 381.79元。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敏、陈前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购车欠款124 381.79元;
二、驳回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801.60元,减半收取1 400.80元,由被告张敏、陈前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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