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明先,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满华,系石明先之夫,本案原告。
原告李家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李宣谕,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李家军,系李宣谕之父,本案原告。
被告任光贵,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庆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
负责人朱建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诉被告任光贵、人保余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华及委托代理人肖文、原告李家军,被告任光贵,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任光贵驾驶贵CGR8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溪镇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车行至省道204线87KM+900m处时,撞倒原告亲属张堂莉等人,造成张堂莉受伤。张堂莉于2015年2月17日18时50分经余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7日余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公(刑)鉴(法病)字(2015)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张堂莉系钝性暴力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光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堂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任光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余庆公司支付了丧葬费50 000元。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光贵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652 595.32元,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的金额变更为了6 812.19元。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庆县人民医院病历、张堂莉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房产证、证明、死者用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死者张堂莉的身份情况系城镇居民,生前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悦欣苑小区,并在贵州省超前检测站工作的事实、火化证明,证明张堂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结婚证、出生证明、中关村和小腮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四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四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病历、住院费票据,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用为6 812.19元的事实
被告任光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部分诉讼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人保余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自己进行赔偿。
被告任光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和贵CGR89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及张堂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部分损失的计算有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应按照2014年标准20 667元来计算;交通费是手撕发票,请法庭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已赔偿原告50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任光贵、人保余庆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受害人张堂莉系非农业户口,其夫李家军系余庆县大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张堂莉生前双方共同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悦欣园小区二单元501号,李宣谕随二人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实,但原告提交的票据系手撕发票,且未载明出发及目的地,也没有乘车时间,对该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对于丧葬费的问题,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30元,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任光贵驾车导致张堂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任光贵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光贵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贵CGR891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人保余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光贵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受害人张堂莉是非农业居民户口,其居住地在城镇,其也有较为固定的收入来源,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受害人张堂莉系非农业户口,其夫李家军系余庆县大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张堂莉生前双方共同居住在余庆县白泥镇悦欣园小区二单元501号,李宣谕随二人共同生活,因此对于李宣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任光贵驾车造成受害人张堂莉在事故中死亡,对原告精神上确已产生了极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 812.19元、死亡赔偿金413 341.40(20 667.07×20)元、丧葬费19 264.02 (3 210.6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 711.52元(13 702.87×1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和误工费236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共计572 795.13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仍在治疗过程中,其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对于两位伤者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各自预留三分之一。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0 666元,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三分之一的比例赔偿333 333元,共计373 999元,人保余庆公司先行支付的50 000元,应予以扣除,即由被告人保余庆公司再赔付原告323 999元。不足部分的198 796.13元,应由被告任光贵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诉讼中,因被告人保余庆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因张堂莉死亡造成的损失323 99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 6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3 333元)。
二、由被告任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因张堂莉死亡造成的损失198 796.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满华、石明先、李家军、李宣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562元,减半收取1 781元,由被告任光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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