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余翔,系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尚明。
委托代理人杨彦,系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应忠。
原告谢尚益诉被告谢尚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之间相争的这宗土地位于被告现住的房屋北面相邻。1996年被告为了修建现住的房屋而与原告协议互换土地使用,后因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使用范围发生争议,1998年9月18日经西江镇营上村民委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已达成了由被告用原堂屋的地基至东面界石处的地基换取原告的房屋山头一带竹林地对换,并以老房子背后栽的界石以下为被告使用,界石以上为原告使用。交付地基使用由双方以后决定,谁先拆另一方应主动让出原有猪圈或房屋,如另一方不接受对方的交付,一切后果由不接受方自负的协议。后因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9月18日栽的界石遗失以后,于是2008年原告的儿子谢成成才在被告西北面的厨房背后栽上一棵钢筋,并以此钢筋作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使用分界线,被告则认为原告以原告的儿子谢成成栽的钢筋处为原、被告的土地分界线,不符合1998年9月18日双方栽立的界石原位置而引起了双方对土地使用范围发生争议。2015年6月下旬期间因下大雨造成双方争议的土地部分垮塌,原告认为垮塌是因被告开挖后所造成而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筑堡坎,恢复原告的堡坎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被告已于2012年向西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西江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但至今未处理完结。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双方争议该宗土地其使用范围的界线,实质上是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属范围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其规定,双方对其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但是,原告在双方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未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属确权之前,直接以被告开挖的土地部分已侵害了原告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而向本院提起要求判令被告修筑堡坎,恢复该宗地的堡坎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尚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尚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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