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龚立。
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家勇,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正安县瑞溪镇燕子坝村。
法定代表人李泽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赵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后,货款经过双方多次结算,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 066 960元的“借条”(实为欠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答应付款并让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在2013年7月15日对上述货款开具《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张(NO.01833190-NO.01833217),交予被告后,却至今仍不付款。按照合同“逾期未付则须支付每天每吨7元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为止”的约定,未付款部分的钢材等总重量为589.009吨,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6日累计逾期584日,该资金占用费为2 407 8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偿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 066 96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每天每吨7元计算(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6月6日为2 407 86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 066 960元货款。原告所诉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期间,而此期间被告的企业性质还是民营企业,此后,被告被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收购,并于2013年1月1日进行了相应的交接工作,企业性质由以前的民营企业变为现在的国有企业,而在收购之前,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对标的企业即被告进行了尽职调查及收购的相关工作,调查中并没有该笔债务的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11月20日,所盖的章是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且该财务专用章在2012年9月就不再使用。综上所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钢材购销关系,被告并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内容为:“供、需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钢材购销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钢材质量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正规生产厂家的钢材供应;二、价格条款:随行就市,价格不含运费和吊装费;三、需方提货后5-7日内付款,如超过规定期限需方还未付款,则供方有权收取需方每天每吨7元的资金占用费,直至付清款为止;…五、交货时间:由需方提前三日内通知;供货地点:遵义北站”等内容。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 066 960元,大写叁佰万零陆万陆仟玖佰陆拾元正,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注:2012年12月31日前款全部算清。借款人: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余波”,该《借条》落款处加盖贵州瑞溪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余波在落款处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交易行为,拒绝向原告付款,酿成讼争。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钢材购销合同》、《借条》、发票及发票附件(销售货物清单),其中销售货物清单为原告公司出具,原告未提供发货及被告收货的依据。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4页付款凭证、2012年1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其中付款凭证载明被告在2012年9月21日前向原告有付款行为存在,股权转让协议为余波与案外人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载明了余波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全部98.3%股权转让给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等内容。另外,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法于2014年8月18日对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余波进行调查,余波向本院陈述内容为“原告和我是长期合作关系,我们建厂钢材是原告供应的,我是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最大的控股股东,现在已经将该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西南水泥公司,2013年5月开始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确实是由公司财务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落款处由我签字,金额是三百零几万元,被告公司应当清楚这笔帐,并且已经备案,我可以提供相应书证给法院”等;余波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月20日股权交易款支付情况报告、固定资产明细表、流动资产交接明细表等书证,股权交易款支付情况报告系贵州西南财务审计部财务人员作出,其中载明有“已识别的或有负债(账面上没有反映)…3:应付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型材款3 045 389元—用于熟料堆棚及散水泥罐…建议停止支付。注:本次时间紧,未能对或有负债及新增资产进行清理”等内容。对余波的证言及提供的书证,原告予以认可,并认为余波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交接证明了交易是真实存在的,本案债务也是真实存在的;被告对余波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股权交易款支付情况报告、流动资产交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资料中载明的钢材就是原告所提供,确实无该笔债务的存在。
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借条》等书证以及本院对余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3 066 96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了钢材,且双方以《借条》的方式对该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借条》系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过双方多次结算后被告出具的实为欠货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面载明的货款金额3 066 96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由此可见,原告起诉的事实基础是2012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通过履行和结算得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 066 960元,因此,原告负有证明该3 066 960元货款系基于2012年9月2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所载明的货款3 066 960元,即是履行2012年9月2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所差欠的债务,虽然原告举证了《借条》,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余波同时向本院作证,称被告与原告系长期合作关系、确实与原告进行了货款的结算,但并未证明该货款系因履行2012年9月26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产生,因此,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其诉讼请求的依据,二者必须紧密关联,若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具有必然联系,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该借条所载明的货款3 066 960元,其金额巨大,在交易中应具备相应的审慎行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无供货清单、发货清单、入库清单、财务往来凭证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其余证据及余波的陈述也不足以证实原告就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 050元,由原告遵义展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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