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朝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朱朝周,贵州省麻江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

负责人付体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朱朝周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周及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朝周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C4406号长城牌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贵CC4406号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6日0时至2016年5月5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53万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6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贵CC4406号车从余庆县小腮镇迎春村老虎冲往小腮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庆县小老线(小腮—老虎冲)7Km+100m处时,车辆驶离公路路面翻滚至公路左边坡坎下,造成驾驶人朱朝周、乘车人朱江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朝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却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5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朱朝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贵CC4406号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贵CC4406号车车主,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办理保险时该车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当时被告就已经知道这一情况,现被告不能以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理赔。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年检车辆是原告应尽的义务。

2、保险单。证明贵CC4406号车的投保时间、投保情况以及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1.5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以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作为贵CC4406号车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

3、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已无修好的可能。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办理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德德德德德明,2015年5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CC4406号车在被告处办理了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1.53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6日0时至2016年5月5日24时。2015年6月13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贵CC4406号车从余庆县小腮镇迎春村老虎冲往小腮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庆县小老线(小腮—老虎冲)7Km+100m处时,车辆驶离公路路面翻滚至公路左边坡坎下,造成驾驶人朱朝周、乘车人朱江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朝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以原告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为由向原告下发了保险拒赔通知书。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53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贵CC4406号车仍在事故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朝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606元,减半收取1 303元,由原告朱朝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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