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华与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1
原告杨文华,男,汉族,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唐雪梅,女,汉族,重庆市人。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回龙公寓六楼、七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万艳、曾建军,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文华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雪梅、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万艳、曾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华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接了余庆县白泥镇他山中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书院及小学食堂工程,双方于2013年元月8日签订《劳务协议书》后,原告按时进场施工,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交付业主方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3日就该工程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7 230 716.81元(含保证金1 300 000.00元),已支付 26 200 000.00元,余款130716.81元明确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同时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788 928.6659元,但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请求判决:1、由被告支付劳务费 130 716.8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由被告返还质保金788 928.7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质是工程款,对差欠的部分,愿意支付,但不应支付利息,对于质保金,应按有关规定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文华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与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于2013年元月8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承接的余庆县他山中学教学楼及办公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由原告完成,被告在2013年的春节前预付原告的人工工资30万元,工程结构至三楼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85%,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完成后,经被告方代表、质检、监理、业主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7%,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整改);质量要求按国家建筑规范验收,同时还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承诺金100万元,施工至结构一楼退还40万元,封顶完成后退还30万元,余款全部完工后退还;协议还对承包内容及计价方式、安全管理,施工进度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建了临时“劳务施工班组”进行工程劳务施工,所完成的工程已于2014年7月经验收并已交付业主方(学校)使用,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就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均在“余庆县他山中学劳务班组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该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共计27 230 716.81元(含保证金1 300 000.00元),已支付26 200 000.00元,余款1030716.815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质保金788 928.6659元在2015年7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劳务费)900 000.00元,余款被告均未支付,形成讼争。

另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59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价值98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根据该裁定,本院已对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在X银行账户上的资金98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又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593-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劳务结算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从建设方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作交由原告杨文华完成,尽管双方为此形式上签订的是劳务协议,但其实质还是对被告总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工作分包。对该《劳务协议书》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公司可以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原告系个人,仅是在承接到工程业务后,临时组建“施工班组”进行工程劳务施工,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劳务协议书》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时间,按时支付原告款项。对于质保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整改)全部付清,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1日交付使用,至今已有一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当返还。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款项,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文华工程款(劳务费)130 716.8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遵义南方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文华质证金788 92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 5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 000元,共计11 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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