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云峰与李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罗云峰,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夏著荣,余庆县白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元君,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云峰与被告李元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夏著荣,被告李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峰诉称, 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元君向原告借款260 000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前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元君偿还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罗云峰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中国信合回单联、接待笔录。证明被告李元君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60 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元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 200 000元,借条260 000元中有60 000元是利息,现同意延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信合回单联及接待笔录,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李元君在原告罗云峰处借款260 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6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余法民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李元君所有的号牌为贵CJT918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提供了《借条》、中国信合回单联,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260 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借条》书写借款金额为260 000元,原告实际仅向其出借借款本金200 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200 000元,被告应对这一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将本案的逾期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元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云峰借款本金260 000 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罗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200元,减半收取2 600元,保全申请费1 120元,合计3 720元,由被告李元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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