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文,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忠祥,贵州省施秉县人。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
被告李懿,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形余。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地址:贵阳市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四楼至五楼
负责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桂、舒忠祥诉被告李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原告舒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晓艳,被告李懿的委托代理人李形余,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08时50分,被告李懿驾驶贵CCB99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舒忠祥驾驶的贵HD3699号小型轿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59Km+950m处相撞,造成原告舒忠祥、李明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懿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舒忠祥、李明桂无责任。贵CCB9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明桂受伤后被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明桂已怀孕7个月,为了胎儿的健康,在孕期和哺乳期对李明桂不能按照常规病人进行治疗。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懿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李明桂的伤待生产后再进行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由被告李懿负责。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明桂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1月28日到镇远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复查,共计支出了医疗费16 008.81元。6月1日,原告李明桂的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原告舒忠祥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39.12元。原告舒忠祥所有的贵HD3699号小型轿车受损花去维修费25 906元;该车在修理期间,原告为解决交通出行不便,只好租赁汽车使用,租车费用280元∕天。车辆修理完毕后,因被告李懿未及时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无法取车使用,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只好自己支付了维修费后提车。原告舒忠祥租赁汽车的时间共计126天,支付租车费用共计35 280元。综前所述,原告李明桂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49 840.81元,原告舒忠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62 225.12元,现要求被告李懿予以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李懿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原告李明桂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余庆县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镇远医院的发票、原告李明桂的鉴定意见及发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交通费说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导游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李明桂受伤后治疗情况、产生了医疗费16 008.81元、交通费1 200元以及原告李明桂系导游,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原告舒忠祥在余庆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贵HD3699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3张、车辆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款收据、交通费说明。证明原告舒忠祥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39.12元、交通费370元、修车费25 906元、租车费35 280元的事实。
被告李懿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贵CCB9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赔偿请求的数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以法院庭审查明的为准。二原告的诉讼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李懿提交的证据有《保单》2份。
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贵CCB999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二原告损失计算不合理,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加诉讼,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施秉县新海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姚瑞书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情况说明》。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懿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是对原告李明桂妊娠检查,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病历、医疗费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意见书无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同时原告的伤已治愈出院无需再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对交通费说明持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舒忠祥受伤的治疗费用;对修理费票据持异议,认为应以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租车合同、租车费收据的三性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租车代步支付了租车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同意被告李懿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李明桂的伤未及时进行治疗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扩大部分应由原告李明桂和被告李懿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懿承担;原告李明桂的误工费用应以每月2 000元进行计算。对第三组证据同意被告李懿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舒忠祥的租车代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李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无异议。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舒忠祥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定损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对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能证明原告李明桂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因怀孕双方约定待其产后进行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明桂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予以认定;对交通费说明,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认定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对医疗费发票能证明原告舒忠祥受伤后检查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修理费发票,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赁汽车代步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二被告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认定,但租车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汽车修理的时间、租车费的行业标准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交通费说明,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进行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被告李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舒忠祥车辆的修理时间、鸿鑫汽车租赁系姚瑞书经营及2013年的租车费标准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08时50分,被告李懿驾驶贵CCB999号小型客车与原告舒忠祥驾驶的贵HD3699号小型轿车在余庆县境内省道204线59Km+950m处相撞,造成原告舒忠祥、李明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懿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舒忠祥、李明桂无责任。原告李明桂受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2 601.98元,随后转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9+3妊娠G3P1-LOA待产、左侧尺桡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低置胎盘,住院4天,支付了医疗费2 059元。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安全,7月31日原告李明桂与被告李懿达成《协议书》,约定待原告李明桂的伤待其产后再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李懿承担。原告李明桂于2014年9月21日生产,于2015年1月13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腕车祸伤、左膝车祸伤,住院20天,花去治疗费11 129.83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明桂的后续治疗费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13 000元,原告李明桂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原告舒忠祥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39.12元。原告舒忠祥所有的贵HD3699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为25 906元。
同时查明,贵CCB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李明桂的职业系导游,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其生活在施秉县城关镇(县城所在地的镇)。贵HD3699号轿车在施秉县新海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至10月31日,原告舒忠祥取车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鸿鑫汽车租赁系个体工商户姚瑞书经营,2013年的租车标准为普通面包车100元/天、五菱宏光150元/天,轿车价格按性能、年限、品牌等分为260元/天、28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李明桂的损失金额问题;二是原告舒忠祥的损失金额问题;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是二被告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前述费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2 601.98元、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了医疗费2 059元、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1 129.83元及镇远县红十字骨伤科民族医院检查费21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3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李明桂要求进行后续治疗,其费用是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3 000元予以确认。二被告认为原告李明桂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检查妊娠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桂受伤时已怀孕29+3妊娠G3P1-LOA待产,在医院治疗时为了胎儿的安全和健康进行检查符合生活常理,也是治疗原告受伤之必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其后续治疗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李明桂已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愈出院,不会发生后续治疗费,同时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意见不合法不应采纳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桂在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为左腕、膝关节疼痛症状较明显好转,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普食、继续口服中药治疗、不适随诊,可见原告李明桂并非治愈出院。原告李明桂在第一次庭审时未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但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故二被告辩解原告李明桂的后续治疗费用不是必然发生,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而鉴定意见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李明桂受伤后未及时进行治疗,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扩大损失的费用由原告李明桂及被告李懿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怀孕29+3妊娠G3P1-LOA待产,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安全待产后进行治疗的行为,符合人之常情,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明桂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至生产时间为73天,贵阳医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天,合计9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3天,原告产后哺乳期时间在正常情况下原告也不能上班,不宜认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2012、2013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要求按92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李明桂误工费为8 556(92×9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护理费为1 869.83元(28 437÷365×24)。(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伙补助费为2 400(100×24)。(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受伤后产生交通费1 200,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六)鉴定费。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佐证,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原告受伤时已怀29+3妊娠G3P1-LOA待产,为了胎儿的健康和安全不能及时治疗,受着与常人不同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李明桂的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明桂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29 008.81(16 008.81+13 000)元、误工费8 556元、护理费1 86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元,合计46 234.64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舒忠祥主张医疗费739.1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进行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修车费25 906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车费35 28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车合同、租车费收据加以证明,本案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舒忠祥车辆受损在修理期间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 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被告李懿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租车时间为126天,租车费280元/天,本院认为贵HD3699号小型轿车在10月31日前修理完毕并通知原告取车,原告以被告李懿未支付修理费为由拖延至11月23日取车,原告完全可以自行垫付修车费取出车辆,超出的23天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同时原告租车代步必须以通常代步的交通工具为准,原告租用普通面包车就可以解决代步问题,租用280元/天的轿车代步实属不必要,本院结合车辆修理的时间、鸿鑫汽车租赁的租车标准,认定租车时间为103天,租车费为100元/天,即原告租车费损失为10 3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舒忠祥因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739.12元、修车费25 906元、交通费200元、租车费10 300元,合计37 145.12元。
关于焦点三。原告李明桂于2013年7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当时因原告已怀孕29+3妊娠G3P1-LOA待产,为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安全,原告李明桂与被告李懿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李明桂的伤待其生产后再进行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李懿承担。原告李明桂于9月21日生产,于2015年1月13日到贵阳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2日好转出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桂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2日开始进行计算为宜,既符合人之常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舒忠祥与原告李明桂系夫妻关系,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计算时间应与原告李明桂相同,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主张二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已超过一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既不符合本案实际,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李懿驾车与原告舒忠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懿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懿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贵CCB99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贵阳分公司辩解二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分项未作明确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桂因伤所受损失46 234.64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忠祥因伤所受损失及修车费、租车费共计37 145.12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桂、舒忠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40元,减半收取1 270元,由被告李懿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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