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邦喜,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罗邦志(又名罗帮志),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罗邦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罗荣,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被告曾凡伦,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贵州省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伍云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陶方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小刚,经理。
住所地遵义市汇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16号、17号、18号、23号。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诉被告曾凡伦、伍云松、陶方碧、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李永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曾凡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侦琴、被告伍云松、被告陶方碧及委托代理人田青松、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诉称: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白泥镇上里村委会往乌杨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团结路2KM+ 300m处时,与从余凯高速收费站往余庆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相撞,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撞伤的交通事故。五原告的亲人吕泽秀伤后,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2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伦、伍云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无责任。四原告的亲人吕泽秀伤后,被告伍云松通过交警转交给原告方29 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罗邦志30 000元、向医院交了医疗费用17 000元、共计支付了76 200元;被告曾凡伦通过交警队转交给原告19 200元、直接给付原告10 000元,共给付了29 200元。因五原告的亲人吕泽秀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下欠医院的医药费54 917.06元、丧葬费21 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900元、护理费2 668元、误工费2 668元、营养费2 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 204.9元、死亡赔偿金315 674.94元、精神抚慰金 50 000元、交通费1 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28元,合计 512 167.59元。因被告陶方碧系贵CCA570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曾凡伦、伍云松、陶方碧、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曾凡伦、伍云松支付的款项、贵CCA5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有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为130 317.06元(含下欠医院的医药费54 917.06元),因原告出具了医院盖章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21 4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护理费2451元(29天×农林牧渔30 850元/年÷365天)元、误工费2 451元(29天×农林牧渔30 850元/年÷365天)元、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57 204.9元,因原告罗信义已满64岁、死者吕泽秀已满65岁,应由其子女赡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315 674.94元,因同一交通事故中属城镇居民的被告曾凡伦已受伤,曾凡伦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结合本地的经济收入,本院认定 20 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28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定。综上,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494 841.5元(130 317.06元+21 407.5元+870元+2 451元+2 451元+870元+315 674.94元+20 000元+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24日7时50分,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相撞,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凡伦、伍云松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行人吕泽秀、杨秀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分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亲人吕泽秀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贵CCA570小型轿车的车主陶方碧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陶方碧将车出借给被告伍云松并无过错,故被告陶方碧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曾凡伦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曾凡伦驾驶贵C53547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交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被告曾凡伦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也应按交通事故分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伍云松驾驶的贵CCA570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的50万元的限额承担被告伍云松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被告伍云松承担。因同一交通事故中,造成被告曾凡伦和另案的杨秀芝受伤,曾凡伦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785号判决书中认定为100 514.86元;杨秀芝的损失本院在(2015)余法民初字第838号判决书中认定为6 804.43 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602 160.79元(494 841.5元+100 514.86元+ 6 804.43 元),故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12 2000元的交强险按20%的比例分配如下:赔偿本案五原告99 000元,赔偿曾凡伦20 000元,赔偿杨秀芝3 000元。本案中被告曾凡伦在交强险122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罗信义等五原告120 000元,赔偿杨秀芝2 000元。对于下欠医院的医药费54 917.06元,已计算到五原告的总损失中,故应由五原告支付给医院。对于被告伍云松给付原告的费用(含伍云松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费用均已计算到原告的总的损失之中),为了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积极救助行为,故可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伍云松。因被告伍云松与被告曾凡伦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五原告的损失应平均分担,即各承担247 420.75元。对于被告伍云松应承担的赔偿份额247 420.75元,因被告伍云松已给付了76 200元,下欠的171 220.75元,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五原告 99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险额内赔偿五原告72 220.75元。
因被告伍云松在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且贵CCA570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投保限额为500 000元,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商业三者险的险额内可支付的金额为500 000的50%即250 000元,扣除在本案中赔偿的72 220.75元、在另案曾凡伦受伤案件中赔偿30 257.43元,在杨秀芝案件中赔偿902.215 元后,仍可退给被告伍云松76 200元;被告曾凡伦按事故认定的责任同样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7 420.75元,扣除已给付了29 200元,故还应赔偿五原告218 220.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经济损失 99 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72 220.75元;
三、由被告曾凡伦赔偿原告罗信义、罗邦喜、罗邦志、罗邦兴、罗荣各项经济218 220.75元;
四、由被告中国大地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伍云松76 2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232元,减半收取1 616元,由被告伍云松、曾凡伦分别承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