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朱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 074元,减半收取1 03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云琴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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