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林与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罗德林,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德碧,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胞姐。

被告张琴,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德林诉被告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宋晓燕、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德林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偿还借款并于2013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原告处借款50 000元以及被告于2013年12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以及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张琴在原告借款50 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张琴,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10月12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琴催收借款未果,被告于2013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 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条》约定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外出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德林借款本金 50 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 740元,由被告张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 国 友 

审 判 员  宋 晓 燕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五年 六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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