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菊、杨浪与余通碧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杨某甲,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杨某乙,贵州省余庆县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通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二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委托代理人秦彩云。

被告余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系二原告之母。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余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义、秦彩云,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与原告之父杨通海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月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由杨通海抚养原告,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离婚后,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母亲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至二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二原告之父离婚时约定由杨通海抚养二原告,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故不同意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原告之父杨通海不愿抚养二原告,其可以抚养一个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父杨通海与被告离婚时约定二原告由杨通海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不是未对二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而是约定其抚养义务由原告之父杨通海承担,同时杨通海有抚养二原告的经济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之规定,被告与杨通海离婚时关于二原告由杨通海抚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从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是否因教育、医疗费用支出导致生活水平下降、抚养人杨通海是否患有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方面综合判断。二原告现处于义务教育小学阶段,没有患重大疾病,没有教育费、医疗费的支付能导致原告生活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抚养人杨通海的经济能力与离婚时状况没有明显变化,同时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一个子女,但杨通海表示不同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晓 燕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雪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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