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申后香,系雷山县中心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继林,系雷山县中心法律授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秀安。
委托代理人杨彦,系雷山县西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秀林。
原告唐秀和与被告唐秀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后香、肖继林,被告唐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彦、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和诉称,我家与被告家系上下坎的相邻关系。按照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划定,我家的宅基地四至为:东抵唐秀安基地下坎公路水沟、南抵小路(路宽3米)、西抵唐维斌(处)小路、北抵公路下坎,用地面积为158.92平方米。该纠纷地原来是我家暂借给被告家搭建一个临时厕所,2003年被告将厕所拆除后余下的地基我家已收回,但在2010年鼓藏节期间,被告将摩托车等物停放在我家北面屋檐空地上,后来擅自用水泥将该争议地场平,并占为已有。我曾多次要求长乌村委员协调处理,但未果。由于被告强行占用我的宅基地,严重影响了我的生产生活,为恢复我宅基地的完整性,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清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硬化的水泥坝,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秀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雷集建(1999)字第303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的事实。
3、纠纷现场照片,用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为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及被被告侵占的事实。
4、30372号《地籍界址调查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用证明原告宅基地的四抵范围,是根据这两个登记表得出土地使用证四抵的事实及被告侵占原告地基的事实。
被告唐秀安辩称:一、根据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雷集建(1999)字第30593号】记载,我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66.6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66.655平方米)。四抵为:东抵屋檐滴水处,长17.5米;南抵小路,长7.5米;西抵滴水沟,长14.8米;北抵公路,长15.4米。地形成“7”字形。我使用的地基上不但有房屋,还有粪棚和猪圈。因粪棚和猪圈年久失修成了危房,我才于2009年11月拆除,并改建成自家的停车场。由于此停车场地面凸凹不平,停放车辆不稳,我于2010年8月用混凝土进行场平硬化。我在自己使用的宅基地上场平硬化,并无不当。同时,我从来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的宅基地已经原告建房用完了,根本没有空闲的宅基地。
原告诉称其暂借一块长6.6米、宽4.5米的地基给我搭建一个临时厕所,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我从出生到今天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地基,也没有在原告的地基上建过厕所。我家修建的粪棚是在我家使用的宅基地上,其四抵为:东抵我房屋,长6.2米;南抵公共排水沟,长7.3米;西抵公共排水沟,长3.5米;北抵公路,长7.9米。根据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雷集建(1999)字第30593号】,此粪棚地基是属于我使用。
三、原告用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北抵公路下坎”拟侵吞我的“粪棚地基”,是不符合法理的。虽然我已经拆除了粪棚,但已改建成自家的停车位,实质上我是一直都在使用该宅基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秀安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雷集建(1999)字第30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范围,原属被告家的粪棚,被告在该地上进行场平和硬化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
3、证人唐秀明、唐文英、唐秀清、唐忠文、唐秀文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地宗原属被告家的粪棚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秀和提供的第1号证据,被告唐秀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唐秀和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唐秀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房屋的现状,因北抵公路下砍还有一部分的空间,其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地基属于被告地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只能证实了原告家使用的宅基地范围,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唐秀和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唐秀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争议地是原告的宅基地和被告侵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唐秀和提供的第4号证据,被告唐秀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采信。
对被告唐秀安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唐秀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唐秀安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唐秀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涂改的痕迹,并且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基上的粪棚是后来人为添加的。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秀安的证人唐秀明、唐文英、唐秀清、唐忠文、唐秀文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唐秀明、唐文英、唐秀清、唐忠文、唐秀文均为被告的房族兄弟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以上证人虽与被告是房族兄弟,但证人证言与雷集建(1999)字第30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系上下之间的相邻关系,原告家住在下坎,被告家住在上坎。在1999年原告未改变现在的房屋坐向之前,原告家的房屋北面与被告家的一个粪棚南面相邻,并有一条水排沟相隔离。1999年7月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了雷集建(1999)字第3059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定被告的地基使用面积为166.65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66.655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屋檐滴水处;南抵小路;西抵水沟;北抵公路(其证上已载明了原、被告所争议地在内)。同年7月雷山县人民政府也颁发了雷集建(1999)字第303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原告,该证载明,原告坐落在西江镇长乌村三组房屋用地面积为158.9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4.32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唐秀安基地下坎公共水沟;南抵小路(路宽3米);西抵唐文斌(处)小路;北抵公路下坎。2009年11月被告将该粪棚拆除,并改建成自家的停车场,2010年8月用混凝土将其粪棚的地基进行场平硬化。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已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宗地,在2009年11月之前为被告家的粪棚用地,在1999年7月被告已获得了雷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其说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该宗地已依法登记为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依法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原告以被告已侵占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请求判令被告将争议地的水泥清除,恢复争议地的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秀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秀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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