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开丽与被告胡贤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0
案号:(2014)雷民初字第458号

案由:离婚纠纷

签发:

审核:

拟稿单位: 永乐法庭

拟稿人:黄启富

份数:6

印刷单位 : 永乐法庭

核对人:李穗江

印刷时间:2014.11.28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石开丽

委托代理人解七七,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苗族,教师,住贵州省榕江县古州镇古州中路附一路17号,系原告的姨母。

被告胡贤忠

原告石开丽与被告胡贤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开丽及委托代理人解七七、被告胡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开丽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0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胡某某。 由于双方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关系。加上被告脾气暴躁,酗酒如命,醉酒就砸东西,动不动就打人,最严重的一次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原告回娘家家治疗一个多星期头部都没有消肿。从此再也不和被告生活,在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不但不来赔礼道歉,还经常打电话来威胁原告,因此,原告再也不敢与被告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特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胡贤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胡贤忠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形不是事实。原告经常接一些陌生人电话,被告发现后要求查询,原告不许,双方由此发生争吵,被告就打了原告几巴掌,并没有打得原告头破血流。被告没有寄钱给原告及其女儿做生活费不符合事实,被告曾经寄3000钱钱给原告和女儿生活。之后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不再寄钱给原告和女儿。被告接原告回家,但是原告回来了之后,住了几天又自己走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胡贤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2010年6月在榕江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11月20日到榕江县忠诚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儿胡某某。2013年1月因为家庭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其娘家生活,2014年春节,被告的妹妹等人去接原告回家过春节,之后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生育的女儿胡某某一直由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和其娘家人共同照顾。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有永乐信用社贷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系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同时,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的原因,主要是双方互相猜疑,继而产生误会和矛盾。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使误会和矛盾加深,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和理解,同时被告胡贤忠改掉之前的陋习,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间应切实履行好夫妻义务和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同维系家庭的幸福生活。故原告石开丽提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开丽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启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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