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黛莉诉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沈黛莉,女。

委托代理人杜洋,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雁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沈黛莉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黛莉的委托代理人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黛莉诉称,2010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销售人员的推介下,认购了被告在雷山县丹江镇响楼老开关站开发的雷山旅游度假中心二期5套房屋,约定待具备条件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陆续支付房款8300 000元。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C-106号、C-107号、C-109号、C-110号、B-037号5套房屋,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转移登记文书,逾期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300 000元,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但至约定的交房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履行交房义务,均被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号为C-106号、C-107号、C-109号、C-110号、B-037号的5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08 850元。

原告沈黛莉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3、工行进帐单、收据、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收取房款的事实。

被告中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的工行进帐单、银行流水单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第3号证据中的《收据》,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是作为大额资金的往来凭证,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付款的方式,故对原告用以证明具体支付8300 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106号、C-107号、C-109号、C-110号、B-037号等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雷山县旅游度假中心二期工程C区D户型-106号、C区D户型-107号、C区D户型-109号、C区D户型-110号、B区D户型-037号房屋 ;前4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均为1 704 190元,后1份(B-037号)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为

1 751 528元;5份合同均未对付款期限及方式进行约定;编号为C-109号合同未对房屋交付日期进行约定,其余4份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分别均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分别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自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振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张《收据》,其中有4份的金额均分别为1 704 190元,另外1份的金额为1 751 528元。

合同约定的5套房屋至今尚未建成,现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1日30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汇款、网络转账等方式将款打进被告公司的账户及许丽华、邹积伟等人的账户,但是未注明资金用途。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是商品房预售合同,该5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该5份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涉案房屋现在还未建成,是在建房屋,未达到成品房屋的要求,不能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变更为继续履行合同,本院支持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虽然合同约定,出卖人违约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是,原告提出已支付房价款8300 000元的主张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按已支付房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首先,2011年5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张《收据》,其中有4份的金额均分别为1 704 190元,另外1份的金额为1 751 528元,每张《收据》的金额均在百万元以上,现金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需要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才能支付,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收据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等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因此,《收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房款给被告的事实。其次,两张工行进帐单的日期均是2011年12月1日,而5张《收据》的日期均是2011年5月30日,两者的日期之间相隔6个多月,并且收据的日期在前,进帐单的日期在后,不能印证进帐单的款项就是《收据》上的购房款,因此,不能认定工行进帐单的汇款是本案合同的购房款。再次,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流水(单)中汇进许丽华、邹积伟等人账户的资金是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资金,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流水(单)中汇进被告公司账户资金是本案的合同购房款;银行流水(单)的日期、金额与《收据》的日期、金额不符,不能相互印证银行流水(单)的资金是《收据》中的购房款,因此,不能认定银行流水(单)的汇款是本案合同的购房款。最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1日30日期间除了本案涉案的合同关系往来外,还有其他的商务往来,不排除工行进帐单及银行流水(单)的资金是双方其他商务往来的资金,因此,不能认定工行进帐单及银行流水(单)的资金是本案的的购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黛莉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C-106号、C-107号、C-109号、C-110号、B-037号等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二、驳回原告沈黛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 140元,由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 252元,原告沈黛莉负担12 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承楷

审 判 员  王 俊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喻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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