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兴兵。
本院于2015年4月 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春雪诉被告余兴兵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雪、被告余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春雪诉称,2001年初我与被告认识,同年4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并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长女余某甲、2011年11月5日生育长子余某乙。因我与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难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于是我才独自外出江西、广东等地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由被告抚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可以支付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的部分生活费。
被告余兴兵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了长女余某甲,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在我女儿得一岁半左右的时侯外出到江西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一女孩,后来又转回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于是2011年11月5日才生育长子余某乙。原告诉称我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只是偶尔打骂几次而已。原告提出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与被告离婚,但婚后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的抚养费用应由我与原告各自承担一半,并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初认识后,于同年4月1日办理了婚姻登记。于2002年4月23日生育长女余某甲。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独自外出江西打工至2010年回家。2011年11月5日生育长子余某乙。2013年2月原告再次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至2014年6月后转回到凯里市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西府结字第62号结婚证、余水风的常住人口登卡、余某乙的出生医学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诉讼中原告就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因此,离婚后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符合双方意愿,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不抚养子女,应当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一半的义务。鉴于离婚后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根据双方经济状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春雪与被告余兴兵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余某甲、余某乙由被告余兴兵抚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沈春雪每月支付子女余某甲、余某乙各200元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直到两个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春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忠华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唐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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