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冉茂平与何清芳、沈厚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冉茂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定科,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何清芳,贵州省施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清维,贵州省施秉县人,系被告何清芳之堂弟。

被告沈厚全,贵州省施秉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飞,贵州省余庆县人,系被告沈厚全之女婿。

原告冉茂平诉被告何清芳、沈厚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科、被告何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清维、被告沈厚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茂平诉称,2014年5月1日,经被告沈厚全介绍,被告何清芳以经营砖厂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9 2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应被告何清芳的要求,借款一部分转账,一部分付现金,同时原告转款33 400元,付现金 25 800元给被告何清芳,被告何清芳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给原告,被告沈厚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30日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曾涛。被告何清芳借款后不讲信用,不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何清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 200元,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3 800元,违约金14 000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沈厚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冉茂平、被告何清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清芳、沈厚全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何清芳出具的《收条》,户名何清芳信合卡转信合卡交易流水回单。

被告何清芳辩称,2014年5月1日,通过沈厚全介绍在其老庆冉茂平(原告)处借款4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 400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37600元是事实,原告称被告何清芳在其处借款59 200元不实,借款时原告要求将8个月的利息写入《借款合同》,即借款本金40 000元加上利息19 200元,合计59 200元,于是被告何清芳与原告签订了了借款金额为59 2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沈厚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签字。同日,被告何清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9 200元的《收条》给原告。这笔借款,在扣除当月利息2 400元后,被告何清芳实得18 800元,被告沈厚全实得1 880元,借款后已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何清芳付息共计9 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清芳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20 000元,于5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10 000元给原告的收款人曾涛,合计30 000元,其中10 000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高利贷,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易明细单2张,被告何清芳与冉茂国、沈厚全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

被告沈厚全辩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借款59 2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沈厚全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签字是事实,但该借款是被告何清芳在使用,本人未使用一分,故不同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厚全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厚全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对冉茂国的《询问笔录》。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何清芳认为其只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 400元后,被告何清芳实际得款18 880元,被告沈厚全得款18 880元;《借款合同》59 200元,是借款本金40 000元和8个月利息19 200元之和,已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共计9 60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清芳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借款20 000元,于5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10 000元给原告的收款人曾涛,合计30 000元。被告沈厚全认为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借款,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因该款为被告何清芳使用,被告沈厚全未使用该款一分,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被告何清芳提供2张交易明细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收到的3万元是利息不是本金;对录音光碟,原告质证认为其系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录音不具有合法性,录音内容不是与原告的通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沈厚全质证对2张交易明细单无异议;对通话录音认为与原告的录音不清楚真假,与其录音的内容听不清楚,不知是什么内容。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双方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沈厚全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清芳提供交易明细2张,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与冉茂国的通话录音,虽然是被告私自录音,但该录音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内容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金额、利息约定及支付情况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何清芳与被告沈厚全的通话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经各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何清芳经被告沈厚全介绍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清芳向原告借款59 2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何清芳每月向原告还款2 400元,余款40 000元在还款期届满后一次性偿还,被告沈厚全在《借款合同》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被告何清芳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冉茂平借款本金伍万玖仟贰佰元正。收款人:何清芳,2014年5月1日。”同日,原告通过信合卡转信合卡转账33 400元给被告何清芳。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清芳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20 000元,于5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10 000元给原告的收款人曾涛,合计30 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何清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 200元,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3 800元及违约金14 000元,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被告沈厚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同时查明,原告冉茂平与冉茂国系同胞弟兄关系。被告何清芳与冉茂国的通话录音,内容为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借款三笔共计110 000元,利息为月息6%,被告何清芳已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息是3%还是6%以及利息的支付和违约金的问题;二是被告何清芳2015年4月支付的10 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三是被告沈厚全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59 2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并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和户名何清芳信合卡转信合卡交易流水回单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借款本金4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 400元,实际借款37 600元,将8个月利息19 200元作为借款本金写入借条,被告提供了其与冉茂国的通话录音加以反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主张被告何清芳借款59 200元,仅提供了 33 400元的转账凭证,其余55 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息3%,但冉茂国与被告何清芳的通话录音中明确为月息6%,借款本金总额为110 000元,被告已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结合被告2014年1月30日、1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本院认定2014年5月1日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口头约定月息6%,借款时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2 400元,实际支付借款37 600元。被告何清芳主张该笔借款自己仅得18 8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37 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现金支付金额21 6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然提供了《收条》加以证明,但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6%,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何清芳已支付部分,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双方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何清芳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和被告的履行能力,认定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两倍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清芳支付违约定的请求,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清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其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已部分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清芳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何清芳于2015年4月中旬转账支付给原告20 000元,于5月19日通过银行打款10 000元给原告的收款人曾涛,合计30 000元,被告何清芳辩解其中10 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借款的利息,双方对还款金额无异议,只对付款性质持不同的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27日、1月30日、5月1日三笔借款本金合计110 000元,月息6%,付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何清芳3笔借款的自认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共欠原告利息33 000元,被告何清芳辩解支付给原告的30 000元,其中10 000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5月1日的本金,对被告何清芳的这一辩解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何清芳应承担举证证明,但在庭审结束前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同时双方借款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30 000元中的10 000元本院认定被告何清芳支付本笔借款的利息,被告辩解系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何清芳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沈厚全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属于保证,被告是保证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沈厚全对被告何清芳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  37 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厚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清芳追偿。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清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茂平借款本金37 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沈厚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冉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75元,减半收取937.50元,由原告冉茂平承担437.50元,由被告何清芳承担500元,被告沈厚全对被告何清芳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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