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祥伦与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0
原告孔祥伦,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

被告王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孔祥伦与被告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聂国刚、代理审判员王雪松、人民陪审员杨再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前、刘明顺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祥伦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在贵州省天柱县渡马乡合伙种植160亩烤烟。我个人先后投入土地租金及土地翻犁费62087元、肥料款16 400元及工人工资44 860元,合计123 347元,该投入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2014年5月2日,我们决定分伙,每人分得80亩。烤烟生产结束后,被告未将其应付的一半投入支付给我,现要求被告支付61 673.5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烤烟种植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天柱县合伙种植烤烟后,由被告王军与天柱县渡马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协议。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3、天柱县渡马乡桥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及土地翻犁费共计62 087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翻犁费3 040元已由当地政府补贴给了原告,应扣除。

4、渡马乡烟叶站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肥料款16 4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另支付了8 000元的肥料款。

5、杨清秀等人的证实。证明合伙期间的工人工资是原告垫付的,被告未垫付。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真实,其中有一个工人根本就不认识。

6、天柱县渡马乡乡政府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普通合伙。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7、工人工天工资记录。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所垫付的工人工资为44 860元。

经质证,被告对记事本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所支付部份的记录被原告撕掉了,现在只能看见一篇。原告记录不属实,如2014年4月11日的140元及生活费90元不属实。

8、白泥镇上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军现居住在上里社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9、借款借据及收回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投入资金的来源。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军辨称,2014年元月,我在贵州省天柱县渡马乡承包土地种植烤烟。在与原告合伙之前,我先后投入了工人工资、土地起埂费、土地押金等57 586元。与原告合伙后,我又另行支付了工人工资4 200元。2014年5月2日双方分伙时,我们对合伙期间的投入、支出进行了结算,我还补了25 000元给原告,之后,我们便各干各的。分伙后,我还支付了我们合伙期间的烟苗款、部分工人工资、房租、水电和肥料款等15 877元。原告所说其投入123 347元,不是事实。现原告应退还我3 678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据3张及收条2张,证明双方合伙之前,被告已投入了58 576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土地押金无异议,但认为其他的费用因为被告从来没有与其讲过,故不予认可。

2、工人工资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双方合伙期间支付4 2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3、收、领条,证明被告在分伙后支付了工人工资、 烟苗款、房租、水电费及肥料款共计15 877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支付了肥料款8 000元、烟苗款1 550元、工人工资210元表示认可,对其余不认可。

4、天柱县渡马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当地政府将翻犁费补贴3 040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5、烤烟种植协议。证明双方合伙种植烤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王军从秦小华处接手了在天柱县渡马乡种植烤烟的土地,支付了土地旋耕费6 900元、秦小华36 186元、土地押金10 000元、工人工资4 500元。1月8日,被告王军与天柱县渡马乡人民政府签订了《2014年烤烟种植协议》,承包了天柱县渡马乡桥坪村160亩土地种植烤烟。经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农历正月22日)开始合伙。合伙期间,原告支付了土地租金59 047元、肥料款16 400元、土地翻犁费3 040元(后当地政府已补贴付给了原告),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4 200元、肥料款8 000元。2014年5月2日,双方分伙,口头约定各自负责80亩的烤烟生产及收益。分伙后,被告王军支付了烟苗款1 550元及房租、水电等费用。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军支付合伙期间应承担的费用61 673.50元。

上述事实,由、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年烤烟种植协议、天柱县渡马乡桥坪村委会的证明、天柱县渡马乡烟叶站证明、天柱县渡马乡乡政府证明,被告提交的收据3张及收条2张、工人工资记录、收领条、天柱县渡马乡人民政府的证明、2014年烤烟种植协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种植烤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属于个人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对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没有书面的约定,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分伙时各分得一半即80亩烤烟的实际情况,可推定双方在出资金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约定为各占一半。现双方对合伙财产即烤烟已进行了分割,主要争执的是各自出资金额及债务的承担。对原告投入的土地租金59 047元和肥料款16 400元,被告投入的工人工资4 200元、土地押金10 000元、肥料款8 000元和烟苗款15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投入的土地旋耕费6 900元、秦小华的36 186元和工人工资4 500元,虽然是在双方合伙前投入,但确实是投入在经营烤烟生产中,应视为被告的合伙投入。对原告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44 86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被告主张的双方分伙时,对双方的投入及债务已结算并履行完毕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投入75 447元,被告投入71 3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多投入的部分即(75 447元-71 336元)÷2=2 055.50元。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祥伦 2 055.50元;

二、驳回原告孔祥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42元,由原告孔祥伦承担1 29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聂 国 刚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松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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