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与陈亚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9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汪南国,该社主任。

住所地:余庆县龙溪镇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亚莉,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与被告陈亚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陈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余庆县龙溪镇中街商场内的化妆品柜台经营,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租金3 400元/年,租金在每年的4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承租的柜台经营,该《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4月到期。从2009年起,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缴纳租金,强行占用原告的商场柜台经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仍拒绝缴纳,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26 766元。现要求被告陈亚莉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支付原告租金损失26 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支付租金26 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通知》三份、《房屋租金欠款清册》。

被告对双方于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从2009年起未付被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原系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职工,1998年原告召开职工大会,认为单位继续吃大锅饭将无法生存,为了单位的扭亏增盈,原告于是将商场柜台实行承包经营,单位的领导在会上承诺,只要买断工龄的职工以后愿意经营,租金20年内不变。2001年余庆县供销系统体制改制,被告被迫买断工龄成为下岗工人。2007年后,原告违反承诺不断增加租金,2009年原告要求被告与社会人员一起竞租。被告按2006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多次向原告缴纳,但原告拒收;同时被告发现改制后出现了许多不合理的事情,被告向上级反映至今未果。现如果原告解决好被告的安置问题,被告同意以3 400元∕年交纳所欠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通知》三份,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9号化妆品柜,后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租金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房屋租金欠款清册》,系原告单方计算租金,且被告质证持异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1年原告企业改制,被告买断工龄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商场内9号柜台以3 400元∕年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承包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包,双方需另行协商,租金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全额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柜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2006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4 月20日以后,原、被告因2001年原告企业改制职工安置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仍租用原告商场柜台但未交纳租金,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交纳租金的书面通知,其中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时有余庆县龙溪镇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参与。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要求被告陈亚莉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6 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支付租金26 7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商场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007年4月2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租金至2009年4月20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4月2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曾于2011年3月18日、2013年6月8日、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交纳租金的《通知》,表明原告对被告继续租赁其商场柜台行为予以认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4月21日后至今形成了不定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陈亚莉搬出货物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仅在诉讼中增加了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其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陈亚莉搬出货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4 400元/年,被告共欠租金26 76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3份《通知》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通知》中载明的租金4 400元/年是原告对租金的单方行为,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参照双方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3 400元/年的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为3 400元/年,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起未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共计74月,应支付租金为20 966.67(3 400元/年÷12月/年×74月)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应先解决好其安置问题才交纳下欠租金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发生的纠纷属于政策问题,被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原告租金的合法理由,故依法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亚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柜台租金20 966.67元;

二、驳回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 元,由被告陈亚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 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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