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龙溪供销社与陆永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9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汪南国。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永碧,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社诉被告陆永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陆永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陆永碧于2006年4月19日与原告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余庆县龙溪中街一商场内的小百货柜台用于经营,租期从2006年4月19日起到2007年4月20日止,约定租金为每年3000元,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07年4月到期,2008年双方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从2009年开始,因物价上涨,原告遂通知被告将租金调整为每年3 500元,但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又不归还原告的门面,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搬出占据原告房屋内的物品并交纳租金损失费用21 2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从2010年5月开始就没有在该柜台经营。

3、通知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租金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书。

4、欠房屋租金清单。证明原告方所诉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每年3 500元的租金不认可,认为未与原告方签订增加租金的合同,应按原合同约定每年按3 000元交纳,且被告已经将柜台交给刘某甲经营已经有几年,柜台早已不是被告在经营。

被告陆永碧辩称,被告早已没有在该柜台经营了,是刘某甲在经营,故被告不存在搬离柜台货物的情况,也不应由被告交纳租金,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陆永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刘某甲证实,该柜台是证人刘某甲从2010年5月左右就接手在经营,陆永碧已经没有经营了。因证人刘某甲认为原告管理的是集体的资产,所以证人认为不应向原告交纳租金。证人刘某甲接手经营柜台原告是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2001年原告企业改制,被告买断工龄后与原告解除了关系。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商场内7号柜台以3 000元/年租给被告,租赁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承包期满后,如被告继续承包,双方需另行协商,租金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全额交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承租该柜台,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按2006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交至2009年4月20日。2009年5月1日后,因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低于市场的价格,要求被告提高租金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2010年5月1起,被告离开该柜台,该柜台由原告原职工刘某甲经营。刘某甲经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对租金重新进行协商。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其货物从原告所有的商场内搬出,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 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商场内的柜台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007年4月20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交纳租金至2009年4月20日,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09年4月21日以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的规定,被告陆永碧在2009年5月到2010年4月30日前经营的柜台,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关于租金问题,原告主张每年3 500元,被告共欠租金21 2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3份《通知》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通知》中载明的租金每年3 500元是原告对租金的单方行为,未与被告协商一致,参照双方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为每年3 0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被告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为3 000元/年,超过部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离开时未支付租金,共计12月,应支付租金为3 000(3 000元/年÷12月/年×12月)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货物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0年5月起就未在该柜台经营,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陆永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从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30日的柜台租金3 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承担100元,由被告陆永碧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永 国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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