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包万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勇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勇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何晓黎、被告贾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5日,我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2号店面,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租金为13596元,每月管理费为9064元,前述费用每年交纳一次,被告向我司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若被告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3000元的,我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拖欠我司长达19个月的租金,共计238324元,经我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解除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我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2号店面;二、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租金238324元(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19个月,已扣除保证金2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3596元计算的租金及按每月9064元计算的管理费;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贾勇波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当初招商的规划来履行合同,致使商场未能达到其应有的经营环境,甚至出现群体性事件,被告违约在先,给我造成了损失。同时,我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承诺减免一个半月的租金及三个月的管理费,并保证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完成商场重新招商整顿工作,提供正常的经营环境,否则,租金及管理费继续豁免,如到期仍不能完成重整工作,双方重新协商新的补偿方案,但至今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我将保留其后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勇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店面,面积20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每月租金为13596元,每月管理费为9064元,前述费用按年结算并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有违约、违法、欠费等行为,原告有权按商场管理制度和规定收取违约金并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抵扣。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的,逾期三十日或拖欠费用达到3000元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个半月租金(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及三个月管理费(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优惠,被告保证在优惠期后严格履行所签合同中的若干义务,如期交纳租金、水电费用,保持自身商区环境清洁、正常经营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个半月的租金,原告必须保证自签订协议后三个月优惠期内将小商户迁出及完成重新招商整顿工作,否则原告需在三个月优惠期结束后当天补回被告所支付的一个半月租金以及额外豁免一个半月的管理费,及管理费优惠延长至2013年5月15日,并必须在延长优惠期间努力完成商场重整工作,如到期还未能完成,双方再重新协商新的补偿方案。如被告违反协议内的保证事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撤销优惠条件,原告可经协商后追回本协议所约定优惠的租金及管理费用,若原告违反保证事项,或自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均无法达到协议要求,则原告需再协商延长被告的免租期或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宜。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商场平面图、电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照片、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5年4月9日,现该期限已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之规定,被告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搬离租赁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将返还租赁房屋的时间酌定为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13596元计算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汇美城持续发展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保证自签订协议后三个月优惠期内将小商户迁出及完成重新招商整顿工作,否则原告需在三个月优惠期结束后当天补回被告所支付的一个半月租金以及额外豁免一个半月的管理费,及管理费优惠延长至2013年5月15日,并必须在延长优惠期间努力完成商场重整工作,如到期还未能完成,双方再重新协商新的补偿方案。如被告违反协议内的保证事项,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撤销优惠条件,原告可经协商后追回本协议所约定优惠的租金及管理费用,若原告违反保证事项,或自签订本协议后三个月内,均无法达到协议要求,则原告需再协商延长被告的免租期或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宜。从双方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如原告未完成重新招商整顿工作等约定内容,其应当再协商延长被告的免租期或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宜,可见上述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选择性的,现在本案所涉的商场已经没有正常经营,更未完成重新招商整顿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被告的租金已经交纳至2013年4月10日,双方约定的免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15日,则被告所交纳的租金顺延至2013年5月25日,本院酌情免除被告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的租金,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的用被告所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抵扣租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差欠原告租金,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从2014年1月开始,其公司就未对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所在的商场履行管理职责,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纪念广场负一层L-2号的店面返还给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遵义市英竹天和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贾勇波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元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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