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胜权,贵州省余庆县人。系王四妹之夫父。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芬,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四妹诉被告张正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权、柴晓艳,被告张正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四妹诉称,原告系樊某某所请管理果园的工人。2015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为樊某某看望果园时被被告张正芬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 778.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四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残疾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聋哑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王四妹因伤住院治疗4日,支付医疗费2 242.38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但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3、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对张正芬、刘某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自己的笔录无异议,对刘某某、樊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部分不属实。
被告张正芬辩称,被告家果园与樊某某的果园相邻,原告系为樊某某看果园的工人。2015年7月17日,被告去被告与樊某某共有的工棚中拿木杆插豆栅,原告不准被告拿,被告未听原告劝阻自行拿走了木杆。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在土里摘红苕尖,原告一直跟在被告身后,口里还不停的发出“呀、呀”的声音,后原告将手指到被告脸上,双方才发生抓扯,但被告并未打伤原告,反而被告被原告 打伤,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樊某某与其的手机短信记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四妹系为樊某某看管果园的工人,被告张正芬家果园与樊某某的果园相邻。2015年7月17日中午,被告到樊某某果园的工棚内拿木杆插豆栅时,原告阻止未果。当日18时许,因被告对原告一直跟随其身后叫嚷而产生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被致伤。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其所受伤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2 242.38元。后经余庆县公安局白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 778.38元。另查明,原告王四妹系聋哑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资料、医疗发票、证人刘某某、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王四妹因伤造成损失的金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作为一名正常的健全人,因琐事致使原告一直跟随其叫嚷,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处理,而是在产生不满后,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因阻止被告拿木杆插豆栅未果后,未向他人或果园主人求助,而是长时间跟随被告叫嚷,导致被告产生不满情绪,继而发生争执及抓打,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80%、原告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伤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元,因其所受伤未构成伤残,同时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2 242.38元,误工费为368元(92元/天×4天),护理费为311.60元(77.9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70元/天×4天),合计3 201.98元。据此,被告张正芬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 561.58元(3 201.98元×80%)。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四妹因伤所受各项损失3 201.98元,由被告张正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 561.58元给原告王四妹;其余损失,由原告王四妹自行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正芬承担120元,原告王四妹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晓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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