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与舒小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9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余庆县龙溪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汪南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小元,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社)诉被告舒小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俏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孝琴、被告舒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销社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原告位于龙溪中街一商场的一、二、三号柜台用于经营,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止,约定每年租金6 000元,租金由被告在每年的6月10日前全额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其承租的柜台经营。从2009年4月起,被告既不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交纳租金,又不向原告交付柜台。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侵占原告所有的柜台,造成原告租金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一商场柜台,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36 5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认可法定代表人。

2、原、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溪中街一商场一、二、三号柜台,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年6 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合同签订后其并未在该商场内经营,合同未生效。

3、《通知》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

4、租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从2009年4月起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5月30日已拖欠原告租金36 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称这期间其并未在原告的商场经营,未拖欠原告租金。

被告舒小元辨称,其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支付了6 000元的租金是事实。租赁期满后,其已搬离柜台至今未再经营,故并未占用原告的柜台,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供销社与被告舒小元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龙溪中街的一商场的一、二、三号柜台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10个月即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4月19日,双方约定承包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租金为6 000元,租金在2008年6月10日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租金给原告。期满后,被告未再继续经营。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柜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搬离柜台并赔偿租金损失36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租赁合同》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2008年6月10签订了为期10个月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已支付租金6 000元等事实无异议,现争执的是合同期满后被告是否一直侵占原告柜台拒不搬离及是否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4月至今一直侵占其柜台拒不搬离、造成其租金损失的理由。经查,租赁期满后,双方对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也并未在该商场继续经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仅仅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因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双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余庆县龙溪供销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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