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华与郭万军、周天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18
原告刘国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兴义。

被告郭万军,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周天菊,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华诉被告郭万军、周天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国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国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原告刘国华承担。

审判员  李 国 友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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