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罗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员工。
被告罗培云,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樊志维,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王定春,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黄晋松,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培云、樊志维、王定春、黄晋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培云、樊志维、王定春、黄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我社与被告罗培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我社贷款400000元给被告罗培云,贷款期限2年,贷款月利率为7.65‰,逾期利率按11.475‰计算,同日,我社又与被告黄晋松签订《抵押合同》,黄晋松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X层X号营业房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一层X号营业房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罗培云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罗培云、樊志维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43102.5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5日,从2015年3月26日起,逾期按罚息11.475%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黄晋松、王定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二被告位于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号楼X栋X层X号、X号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罗培云、樊志维、王定春、黄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被告罗培云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申请贷款400000元,其妻樊志维同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定春、黄晋松也于同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出具夫妻共同担保债务确认书,承诺为罗培云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5月31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与被告罗培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给被告罗培云,贷款期限为2年,即从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逾期利率为11.475‰,同日,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又与被告黄晋松签订《抵押合同》,黄晋松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X层X号的营业房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X层X号的营业房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0910XXXX号)。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罗培云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的该笔债务由本案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清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与被告罗培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合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培云偿还截至2015年3月25日的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31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罗培云之妻樊志维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培云、樊志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定春、黄晋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王定春、黄晋松在出具给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的夫妻共同担保债务确认书中,承诺为罗培云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定春、黄晋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5月30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截止于2011年11月30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其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礼仪信用社与被告黄晋松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培云、樊志维、王定春、黄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培云、樊志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3102.50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5日),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到期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偿还利息;
二、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X层X号营业房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路某某小区X楼X栋X层X号营业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遵房他证监字第200910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15元,由被告罗培云、樊志维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钰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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