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18
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胡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侦琴,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诉被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爆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国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国庆及委托代理人吴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冶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余庆西部新城路网项目爆破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纳100 000元安全保证金,爆破工程安全竣工后,由被告全额退还。现该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却拒绝退还保证金,经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0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协议书》、《关于退还安全保证金的函》、汇款凭证。

被告爆破公司承认原告七冶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七冶公司拖欠其爆破工程款775 018.30元,主张从该款中抵销。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余庆县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明细表》。

本院认为,被告爆破公司承认原告七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七冶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爆破公司要求七冶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爆破公司起诉时,并未将在本案主张抵销的保证金100 000元减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返还保证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 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证金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被告余庆合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聂 国 刚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云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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