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练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科,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练东、张科、被告陈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成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依据营业执照记载,对所建设的工程具有分包资格。我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樊正发、唐德权,并对二人的施工进度、质量和结果进行监管,而对工人的去留、工资发放均是由该二人来管理,工人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我公司与被告无劳动关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得当双方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我在原告外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是存在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建了遵义高等医药专科学科护理系教学楼项目工程,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承包给案外人唐德权,唐德权又将其承包的工作转包给案外人樊正发。
2014年2月,樊正发叫来被告、案外人陈四荣、刘良等到前述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由樊正发向被告等支付工资。同年3月9日,被告在前述工地做工中不慎摔伤,随即被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9日出院。
被告出院后,认为原告拒绝其工伤认定和赔偿,故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67号裁决书,裁决:陈雄与遵义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第67号裁决书、申请唐德权、樊正荣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申请陈四荣、刘良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建筑工地及在工作期间受伤系客观事实,但被告系由樊正发叫来工地做工,樊正发安排被告等从事的工作内容又源于其从唐德权处承接的工程,且唐德权认可其转包给樊正发的工程系从原告处承包,可见,被告到前述工地工作并非原告直接聘用。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隶属关系等形成劳动关系必备条件的事实,如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的工资报酬由原告支付和受原告的劳动管理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参照劳动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有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其在前述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市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雄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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