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六一,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波,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
法定代理人代益江,董事长。
被告李进,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代汝明,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市黔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进、代汝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无法提供被告李进、代汝明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为由,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黔百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黔百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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