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5:18
原告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南关镇护城村内。

法定代表人彭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根林,男,41岁,其它不详。

原告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活羊宰杀的食品公司,被告负责在原告处购买已宰杀的活羊向经营店零售供货,双方之间形成口头供货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提货,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所提货物于每月月底计算货款,然后按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计算结余或欠款。根据被告提货情况记录,截止2015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4 87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部份款项,被告明确不予支付,为此,原告遂停止向被告供货,并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付款。原告请求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供货款204 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根林的准确身份信息,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准确送达地址,被告身份不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荣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18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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